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原告:兰桂华,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被告刘某1、刘某2的母亲。
被告:刘其,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栋、兰桂华与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刘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栋、兰桂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被告刘某1、刘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刘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栋、兰桂华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其与刘林(被告李某丈夫)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父母资产分割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刘其与李某丈夫刘林(已故)签订《父母资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经兄弟两人友好协商确定目前房子(湾头桥街XX号)归乙方刘其所有,包含使用权及所有权。医院后面地块归甲方所有(刘林),包含后续地的使用权跟所有权,乙方补偿甲方(刘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李某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刘其与刘林在签订协议时两原告未在场,也未经得两原告同意。2017年6月22日,刘林因医疗事故去世。刘林去世后,被告刘其向被告李某支付了7万元,被告刘其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李某出具欠款13万元的欠条。两原告认为,被告刘其与刘林签订的协议,两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李某借了见证人刘某3、刘某4的钱,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见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两原告尚健在,两儿子在父母未在场未同意的情况下签协议处分父母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刘某1、刘某2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丈夫刘林与其弟刘其签订的《父母资产分割协议》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其辩称:分割协议拟定时父母不在场,协议是被告刘其拟定的,被告两兄弟叫了两叔叔,证人刘某5与被告父亲不和,分割协议也没有刘某5签字,为了尊重事实,被告愿意把宅基地应支付给李某的13万元钱给两原告。
原告刘志栋、兰桂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父母资产分割协议,拟证明刘林与刘其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父母资产分割协议》未经两原告同意,两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
2、欠条,拟证明刘其于2018年2月12日向李某出具13万元的欠条,该款系协议上的补偿款,应归两原告所有;
3、收条,拟证明两原告已从刘其处收回协议上未支付的补偿款13万元;
4、取、借款记录,拟证明李某共向两原告借款22万元未还;
5、缴费通知单,拟证明两原告从刘其处收回的补偿款已用于购买了养老保险;
6、光盘,拟证明李某欠刘友林、刘某4、刘志嘉的钱多年未还,李某与三人有利益关系。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父母资产分割协议,拟证明刘志栋夫妇组织子女及兄弟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2、对刘某3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
3、证人刘某4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
第2、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邀请兄弟刘某3、刘某4参与财产分割写协议的事实,协议已得到实施履行即协议上的房子已拆除重建;
4、建设项目审批表,拟证明刘林分得的土地,其妻李某在土地上审批建房的事实;
5、现场房屋图,拟证明刘林去世后,被告李某在分得的土地上建的房屋;
6、现场房屋图,拟证明刘其在分得房屋基础上重建房屋,协议已履行完毕;
7、欠条,拟证明协议履行后,刘其按约定付款出具的欠条;
8、欠条,拟证明刘其按协议履行出售土地向李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父母分割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房屋已重新变更登记;
9、证人刘某5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刘其向李某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刘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某3的证明,拟证明刘某3多次借钱给李某未还,两人存在利益关系;
2、刘继军、刘重林、刘武爱的证明,拟证明证人对分割协议不知情。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质证意见已附卷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是原告本人所写的书证,不予采纳;第4、5、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4、5、6份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两位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同时也是签协议时的在场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可信性,予以采纳。其中与当庭证言不一致的部分,以当庭证言为准;第7、8、9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刘其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系多人在一起做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志栋、兰桂华夫妻俩生育了两儿子即长子刘林与次子刘其。2016年2月13日,原告两儿子因分家事宜邀请了刘某3、刘某4(刘某3与刘某4均系刘志栋的亲兄弟)到场见证,当天刘林(协议上为甲方)与刘其(协议上为乙方)就两原告位于武冈市房产及相关土地签订了《父母资产分割协议》:父母的老房子(湾头街××号)归乙方刘其所有,医院(湾头镇原乡医院)后面的地块归甲方刘林所有包括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乙方补偿甲方20万元;甲方未修建房子之前居住在湾头街××号内,直至房子修好为止。刘某3、刘某4均出庭作证,证实两人均系受原告刘志栋的邀请到场见证,签协议时的在场人有两原告、刘某3、刘某4、刘林的妻子李某。刘某3、刘某4、李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两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刘林与刘其两兄弟私自在上述协议增加了一款内容:(湾头桥镇)XX地块(XX隔壁)归乙方刘其所有。协议签订后,刘其对分得的父母的老房子(湾头街××号)进行了翻修,于2017年建成进伙,进伙时两原告做了人情,两原告现与刘其住在一起;刘林分得的湾头镇原乡医院后面的地块,刘林与李某夫妻俩于2016年3月经行政审批后开始建房,现该房已建成并进伙,进伙时两原告做了人情。另查明刘林与李某夫妻俩生育了两小孩即长子刘某1与次子刘某2,刘林于2017年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刘林与刘其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父母资产分割协议》,其中有关土地所有权权属的约定及增加的“(湾头桥镇)XX地块(XX隔壁)归乙方刘其所有”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应当认定有效。理由如下:1、协议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归刘林、刘其所有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两种形式即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个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故对土地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2、关于增加的条款,湾头桥镇先锋小学旁的土地,该增加条款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侵犯了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本协议的无效条款不是其他条款成立的条件,即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合同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主要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征得两原告的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次子刘其对分得的父母的老房子进行了重建,长子刘林搬出在约定××湾头镇××医院后面××地块建房,两人的房屋均已建成进伙,两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在进伙时均做了人情,可见两原告对两儿子分家的事是知情的;同时结合见证人刘某3与刘某4的证言,两人均证实签协议时两原告在场,两证人与原告刘志栋系亲兄弟,与被告李某没有血缘关系,如证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两位证人没有必要作出有损亲情关系的证言,故对两位见证人证实刘林与刘其签订《父母资产分割协议》时两原告在场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原告儿子刘林与刘其签订《父母资产分割协议》,除对土地所有权权属的约定及增加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均系两原告按农村的风俗习惯邀请了家里威望较高的亲兄弟共同参与见证,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两儿子才订立的协议,两原告虽未签字,与签字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系两原告及其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自原告两儿子于2016年2月13日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对部分无效的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刘其与被告李某丈夫刘林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父母资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土地所有权权属的约定及XX地块(XX隔壁)归刘其所有的约定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志栋、兰桂华负担50元,被告李某、刘其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