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珍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珍华因与被上诉人胡波、王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15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胡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王四云到庭接受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珍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珍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波、王四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判决对胡波欠何珍华23.3万元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一审中何珍华提供了其与胡波、王四云之间的微信对话、电话通话录音,何珍华在交谈中多次提到胡波、王四云差钱23.3万元,胡波、王四云从未否认,既未否认差欠借款的事实,也未否认差欠23.3万元的事实。一审对于录音证据不予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1.王四云在与何珍华在2019年6月19日的微信语音中,对于起草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仅对第三条、第五条有异议。而对于合同序言记载的尚欠本金23.3万元和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5万元,以及合同第一条中载明的质押借款总额4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2019年6月19日何珍华向王四云发送了《抵押借款合同》后,随后微信语音聊天中,王四云在微信语音聊天沟通中同意以价值60万元的房屋在何珍华支付其20万元的情况下抵账。同时,庭审中何珍华提供了证据证明胡波、王四云拟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在2018年还差欠银行贷款14.5万元左右,在2019年6月商谈抵押借款时,仍差欠银行约12万左右。《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质押金额40万,实际是由欠付何珍华的借款本金23.3万元+利息5万元+银行贷款12万元左右构成。虽然《抵押借款合同》未签订,但胡波、王四云对合同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并就还款进行多次沟通,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认定错误。2.胡波在2020年1月23日与何珍华电话录音中,在何珍华要求胡波还款时,胡波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而是让何珍华“柔缓”;王四云在2019年6月19日的微信语音聊天中称“本金是没还”,胡波、王四云均认可差欠借款的事实。3.胡波在2018年6月5日的电话沟通中明确陈述一年给了六七万利息,给了几年利息;王四云在2019年6月19日微信聊天中,主动明确说明说明给了30多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分析,一句“无法证明就欠款、利息、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不予确认”就盖棺定论,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依照证据规则审判。4.对于李某证言认定错误。证人李某作为《抵押借款合同》起草者,其对于协议中23.3万元和利息5万元,出庭作证陈述数据来源是何珍华、胡波一起对账后,随后何珍华、胡波与李某坐在一起谈论协议时告知李某的,当时说的还了1.5万后还剩23.3万元。胡波认可证人出庭作证时所说的两次见面情节,仅不认可关于对账的事实。并且证人与何珍华及胡波在2016年1月底二月初在荆门火车站见过一次面,对过一次账,对于利息的事情说过一次,支付利息按1.5分计算,也要支付利息5.3万元,当时何珍华还补充说明不算出借的小额借款的利息。胡波、王四云对于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在客观证据面前也是不容否认的。因此对于欠钱及借款期间收取了部分利息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通过何珍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电子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十分常见的,没有白纸黑字的欠条就可以否认欠钱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本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判决书中均是以“不予确认”予以认定。无论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尚欠23.3万元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是不可否认应当予以确认的,对于胡波、王四云认可尚欠借款及借贷期间收取了利息的基本事实也是应当确认的。二、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胡波、王四云尚欠其23.3万元的未偿还。1.王四云仅对《房屋抵押协议》第三条、第五条有异议,对其他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其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尚欠23.3万本金的直接证据;2.证人李某庭审中关于23.3万元的陈述,同样可以作为认定23.3万元直接证据。3.对于李某的证言,结合胡波认可证人所述的两次见面的事实以及王四云与何珍华微信谈论的给20万后,把门面给证人和何珍华的事实,且在谈论中提到了让证人李某借钱帮忙还贷款,可以侧面证明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和抵押借款协议内容经各方商讨确定的。4.抵押借款协议中,对于质押金额40万,实际是由欠付何珍华的借款本金23.3万元+利息5万元+银行贷款12万元左右组成。这也就是为何抵押借款合同中,质押金额为40万元,但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出借方需要支出的款项仅是帮助胡波归还银行贷款。李某的证言也说明了质押40万的金额就是胡波、王四云欠付何珍华的本息加银行贷款构成。5.王四云在与何珍华微信聊天中,多次说将60万的门面,给20万后,用门面抵偿。这中间40万元的差额与质押金额是一致的。故本案关于差欠23.3万元的证据除了证人和王四云认可外,还有对话录音等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能够与直接证据进行印证。况且即便对上述证据认为存疑,但不能否定胡波归还的部分资金属于支付利息,胡波电话录音中认可归还了几年利息,一年六七万,王四云自认付了30多万元利息,在胡波归还的金额中扣减30万元利息,尚欠部分也大于23.3万元。三、原判决对胡波出具的19万元借条不予认可认定是错误的。19万现金是由前期部分借款未归还部分和利息构成。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胡波通过现金一次性归还25万元,那么对于何珍华所述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借条的19万元应当同样予以认定。四、原判决关于2012年元月17日前借款全部还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记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左边的书写习惯,“2011年9月7日借何珍华10万元”与“2011年11月16日借何珍华15万元”之间具有很大的间距,相隔2个月的2笔借款如此书写明显不符合常理。2.两笔借款都记载“2012年1月17日下午现金归还”,即便不算利息,本金就得归还25万元,结合后期交易情况和生活习惯,现金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在何珍华不认可凭据记载的还款内容的情况下,还款应当以转款凭证为准,或者胡波提供还款资金来源证据,仅凭该记账凭据不能认定2012年1月17日前的借款已全部归还,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胡波提供还款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转款记录。五、一审法院诉讼费认定错误。《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判令何珍华承担全额诉讼费4795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胡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何珍华的上诉请求,由何珍华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案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在何珍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银行转账流水、手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借条,都不能明确的证实胡波欠款23.3万元的事实。
王四云答辩称,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收到过钱,也不知情。其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存在债的加入。
一审原告诉称
何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波、王四云归还何珍华借款23.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胡波、王四云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未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珍华、胡波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波是否尚欠何珍华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跨度长、次数多,何珍华虽提交了大量的微信交谈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及证人证言,但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胡波尚欠其23.3万元的事实。故对何珍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何珍华负担。
二审中,何珍华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何珍华和胡波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何珍华与胡波、王四云之间的对话多次提到欠款数额为23.3万元,且23.3万元是经过何珍华与胡波核算过的,王四云对此也知晓。
胡波质证称,何珍华与证人李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李某是何珍华的同事以及债权人,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证言前后矛盾,在之前说2016年底与胡波和何珍华在一起吃饭,事后又陈述在2017年才开始在一起见面吃饭,并且在一审笔录中证人曾明确答复过只有2018年、2019年与胡波以及何珍华在一起见面过,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关于利息的约定,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从多次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语音中,胡波以及王四云均未认可23.3万元的欠款。
王四云的质证意见同胡波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证人李某陈述胡波向何珍华借款时其不在场,2016年1月21日春节前其与何珍华、胡波一起吃饭时谈到借款和利息,但不知道利息的具体标准,后来听何珍华讲是2分的利息,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何珍华与胡波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及利息的具体标准。证人李某关于欠款数额的陈述,因欠款数额需结合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进行核算后予以确定,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2.2018年8月23日、9月20日胡波与何珍华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拟证明胡波欠何珍华23.3万元以及利息的约定和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胡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聊天过程中胡波并没有确认过23.3万元的欠款,抵押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
王四云的质证意见同胡波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因胡波、王四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涉及争点处理,在下文中论述。
结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胡波从2011年起开始向何珍华借款,从2011年1月20日之后至2019年4月10日,何珍华共向胡波转款1684900元,胡波向何珍华转款1412000元。2013年1月21日,胡波向何珍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何珍华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胡波、何珍华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截止2013年1月21日,胡波与何珍华之间的欠款数额为19万元。2013年1月23日之后,何珍华向胡波转款979900元,胡波向何珍华转款1187000元。
2018年6月5日,何珍华给胡波打电话说,你差不差我的钱,胡波说拿了钱一年六七万的利息就给了几年,何珍华回复有三年是不是没有给一分利息。2020年1月23日何珍华给胡波电话说,你还不起这23.3万元,胡波说把年过了再说。何珍华说你欠我23.3万元,胡波回复有什么事不在电话里面说,我们见面说。2018年8月23日,胡波与何珍华微信聊天商量用房子抵借款事宜。2019年6月12日,何珍华给胡波发送抵押借款合同,并问胡波修改的怎么样。2019年6月19日,何珍华给胡波发微信说,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就欠这23.3万元。2018年11月25日,何珍华与王四云微信聊天,王四云说给你三年利息今年给了五万本金也差不了几万,并和何珍华商量用门面抵借款的事宜,何珍华还向王四云发送了抵押借款合同。2019年6月19日,何珍华与王四云微信聊天中,王四云说已经还了30万多的利息给何珍华,门面你给我20万,给你算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2、胡波应偿还的借款数额;3、王四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新的规定。
一、关于借款利息
何珍华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来在胡波养殖业被投毒后,胡波主动要求按月息1分5支付了1年,后来经协商,不收利息,只还本金。胡波反驳称,其和何珍华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中,何珍华与胡波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何珍华仅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该借条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据何珍华与胡波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与王四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胡波、王四云主张支付了利息给何珍华。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胡波与何珍华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胡波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胡波主张其与何珍华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不能成立。何珍华主张其与胡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因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关于利率标准的陈述,且胡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属于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何珍华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胡波应偿还的借款数额
何珍华主张胡波应偿还的数额为23.3万元,从19万元之后计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从借条这一天算起到2015年1月23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根据借款数额按月息1分5计算到2016年1月23日,从2016年1月24日后就没有计息了。胡波反驳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没有约定利息。
在二审庭审中,何珍华、胡波均认可截止2013年1月21日,胡波与何珍华之间的欠款数额为19万元。2013年1月23日之后,何珍华向胡波转款979900元,胡波向何珍华转款1187000元。前述已经分析,何珍华与胡波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何珍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3年1月23日之后,胡波向何珍华转款1187000元,超过之前欠款19万元和何珍华向胡波转款979900元之和,故胡波已偿还所有借款,何珍华主张胡波偿还23.3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胡波已偿还所有借款,故何珍华主张王四云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795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2397.5元,一审未减半收取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何珍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何珍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何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