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莉萍与被告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王炜以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王炜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同事,于2011年相识。2019年年初,王炜向沈莉萍借款用于其融资业务,约定借款期限1天-3个月不等,借款利率为2%-8%不等。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沈莉萍先后向王炜出借款项150余万元,王炜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66万元。每笔借款发生时未出具借条,2019年12月沈莉萍向王炜提出对账并要求其出具借条。对账后,王炜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96万元并明确了利率及相关费用的承担,但王炜在该两份借条上所写的落款日期均为倒签。此后,王炜仍未按期归还。原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王炜承诺于10日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炜仍未还款,沈莉萍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间,王炜多次向沈莉萍借款,沈莉萍通过银行账户多次向王炜的账户转账汇款,期间王炜亦多次向沈莉萍的账户转账还款,具体情况如下:
沈莉萍向王炜出借钱款情况为:2019年4月2日10万元,4月4日15,000元,4月7日5万元,4月9日5万元,4月11日5万元,4月16日15万元,4月17日9万元,4月19日5万元,4月20日7万元,4月23日6万元,4月26日5万元,7月1日9万元,7月2日10万元,7月5日6万元,7月8日10万元,7月9日5万元,7月12日4万元,7月17日4万元,7月19日2万元,7月20日1万元,7月28日4万元。8月2日1万元,8月6日1万元,8月11日1万元,8月25日4万元。9月1日1万元,9月13日3万元,9月15日2万元,9月16日2万元,9月18日1万元,9月23日5,000元,9月25日3,000元。10月3日5,000元,11月30日5,000元,12月2日5,900元,12月3月14,800元,以上合计1,483,700元;
王炜向沈莉萍还款情况为:2019年4月4日19,300元,4月8日38,100元,4月12日53,000元,4月16日51,000元,4月22日57,500元,4月23日63,000元,4月27日52,000元,6月6日22,000元,6月13日42,000元,7月2日1,200元,7月5日11,000元,7月11日20,000元,7月16日42,000元,7月19日24,000元,7月27日5万元,7月30日5万元,8月5日10,800元,8月10日10,800元,8月14日5,000元,8月24日34,000元,9月4日12,000元,9月10日15,000元,9月13日30,000元,9月16日22,000元,9月20日10,000元,9月30日12,000元,10月10日5,000元,12月1日5,200元,12月23日8,000元,12月27日3,000元,2020年2月1日1,000元,以上合计779,900元。
沈莉萍于庭审中自认,2019年10月2日出借1,300元,同日王炜还款1,300元,该两笔相互抵消;沈莉萍汇给王炜的2019年11月1日500元,2019年12月24日3,500元,2019年12月28日3,000元三笔钱款不作为借款本金。
2020年6月30日,沈莉萍与王炜签订了《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截至签订协议时,乙方(沈莉萍)向甲方(王炜)出借借款合计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8%不等;2.截至签订协议时,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约66万元,其中12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54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3.经双方确认,截至签订协议时,甲方尚欠本金96万元,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归还全部借款;4.若甲方未如期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5.如甲方未依承诺在10天内还款,乙方可依法追索债务,因向甲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确认以下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王炜,XXX路XXX弄XXX号,如乙方或法院有书面材料给甲方,邮寄该地址视为甲方送达。
沈莉萍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沈莉萍提供的《借款及还款协议》、银行历史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炜向沈莉萍借款,沈莉萍向王炜交付了相应钱款,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还款,在每笔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嗣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及还款协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所统计的借款、还款数额不准确,与实际发生的钱款总额有较大出入,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超法定利率上限,故对于沈莉萍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要求王炜归还本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实际借款、还款情况重新予以核算。关于借期内利率,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8%过于笼统且远超法定利率上限,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单笔借款的具体利率的情况下,本院统一按月利率2%计算。沈莉萍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根据每笔借款、还款的时间,按先充利息后抵本金的原则予以核算,截至2020年2月29日王炜尚欠本金790,882.24元,尚欠利息34,779.55元,故王炜应向沈莉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自2020年3月1日起以本金790,88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沈莉萍要求王炜支付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莉萍借款本金790,882.24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利息34,779.55元;
二、王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莉萍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90,88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王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莉萍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沈莉萍负担1,344元,王炜负担1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