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烈庄村。
原告:尹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烈庄村*号。
被告:田会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烈庄村。
第三人:东阿县牛角店镇烈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阿县牛角店镇烈庄村。
法定代表人:尹贻成,理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史传磊、尹淑平与被告田会海、第三人东阿县牛角店烈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传磊、尹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林地(耕地)承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执29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持有其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书,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1524执异28号裁定,中止对田会海承包地树木的执行。被告田会海所持有的协议书,经原告向当时的村领导了解,对该协议签订均不知情,很显然,(2021)鲁1524执异28号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违法协议。故,原告为了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田会海辩称,1,我的承包协议是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是合理合法有效的,我弟田会忠是去年判决的,从时间来说,你没有理由推翻我的承包协议。2,我的协议是与村委签订的,与田会忠无关,现有协议书为证。3,协议书是与村委签订的,当时村委法定代表人是史传江,与尹贻成无关,因当时尹贻成还是村民,不是大队干部,更不是什么第三人,当事人不知情,尹贻成没有理由撤销我的协议。4,原告声称向当时的村领导了解,我的协议均不知情,原告向谁了解的,我要求出庭作证。
第三人述称
东阿县牛角店烈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述称,我是2015年任职的,以前是史传江干着的时候承包出去的。原告告不着我,此案也与我无关。
围绕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两份。
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内容是我提交的。协议书尹贻成和史传江写的我不知道。
第三人质证认为,尹贻成是我签的,史传江签的我不知道。
围绕辩称,被告提交协议书原件。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合同是上一届的所长经手的,而且包地的合同上写着一式三份,在没有调取司法所的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田会海手中的合同不严谨,缺乏说服力。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意见,是真实的。执行局查封地时我没有去,给我打电话来,我也没有说这个地是田会忠包的。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我与我母亲提交一份史传江、尹贻成书写的材料,东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4月份去村里查封树时,在尹贻成证实树地是田会忠的树地的情况下才查封的树地。我去和史传江确认,他给我说的是当时是田会忠拿钱包的地,不是田会海包的。据史传江说当时担任村里干部时,镇上不会盖村里章,司法所不会盖公章。所以现在田会海提交的章是伪造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当时我家也承包地来,当时也有合同,后来收回去了。续地的又收回原合同,重新续了份新合同,没有续地的原合同还在自己手里”。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6日,烈庄村委会与田会海签订村西林业地(耕地)协议书,面积5亩、长88米、宽38米,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监督机关为牛角店镇司法所并加盖公章。
本院在执行史传磊、尹淑平与田会忠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2021)鲁1524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牛角店镇烈庄村西、皮厂北邻的树木342棵。田会海(系田会忠哥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查封该树木的依据并未有提交予以证明,田会海提交协议书,证实该树木系其承包地范围内,故田会海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2021)鲁15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田会海承包地树木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异议人田会海、申请执行人史传磊、尹淑平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中止对田会海承包地树木的执行”,原告本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田会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原告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即使承包费系田会忠交纳亦是第三人实际履行的范畴而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传磊、尹淑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需先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上诉立案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案件登记号:198000000095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