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云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云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4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444558XE。

法定代表人:周明梅,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坚与被告周明梅、胡新明、东营市云淞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孙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明梅、胡新明、云淞公司共同偿还孙坚借款1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孙坚支付自2021年2月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周明梅、胡新明、云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坚和周明梅因向胜利油田供应配件结识,也曾经合作过生意。胡新明与周明梅系夫妻关系,周明梅系云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明系该公司监事。周明梅因云淞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向孙坚借款10万元,次日与孙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出具日期2018年系笔误)一份,约定月息2%,即每月16日向孙坚支付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由胡新明和云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5日周明梅又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孙坚借款5万元,并安排胡新明向孙坚出具借条并接收出借款。该笔款项的月息为2%,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日。同年8月13日,周明梅仍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孙坚借款10万元,仍由胡新明向孙坚出具借款合同并接收出借款。该笔款项约定,月息2%,即每月16日向孙坚支付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2日,孙坚与周明梅、胡新明达成口头协议,以周明梅、胡新明通过孙坚从胜利油田结算的11万余元货款中的4万元抵顶于2019年11月13日到期的同等金额借款本金,还款期限予以延长,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达成协议后,孙坚在扣除4万元后将剩余的7万余元货款支付给周明梅。2020年10月23日,胡新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孙坚偿还了2万元。自孙坚出借款项后,周明梅、胡新明、云淞公司基本上在每月的结息日即16日向孙坚支付利息,三笔借款每月共计向孙坚支付利息5000元,2020年9月以后三笔借款均按月息1%向孙坚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起,周明梅、胡新明、云淞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孙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电子回单,通过形式审查,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5日,周明梅向孙坚借款10万元,胡新明、云淞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胡新明另于2019年6月5日、8月13日分别向孙坚借款5万元、10万元。从证据形式上看,第一笔借款与第二、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均非同一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孙坚仍要求三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以周明梅与胡新明系夫妻关系、周明梅系云淞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要求周明梅、胡新明、云淞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明梅主张对第二、三笔借款不知情,与其及云淞公司无关,三笔借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胡新明、云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本案借款形式上主体不同,且周明梅不同意一并审理,在本院释明后,孙坚仍主张一并审理,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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