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爱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柳林县陈家湾乡陈家湾村村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 被告:李生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柳林县陈家湾乡陈家湾村村民,现住中阳县人民医院家属院三单元*室,身份证号:*。 被告:李永峰,又名李永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南正街居民,现住中阳县南正街*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高爱爱与被告李生凤、李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爱与被告李生凤、李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爱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168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开始分三次借了原告3.9万元、4万元、1.5万元,约定是月利率2%,2011年之前结欠5000元利息,才合并写成了9.9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1月1日再次结算,李生凤夫妇、李永锋都在场,李永锋出具了借条,还剩5.6万元借款未还。李永峰于2019年8月2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生凤辩称:我借了原告3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共7万元,因为支付不了利息,经结算后将本息合并出具了9.9万元的借条,旧借条已经销毁。我妻子陆续还款,确认剩余借款5.6万元,李永锋写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上“刘爱英、李生凤“的签名是我签的,5.4万元中本金和利息各有多少不清楚,我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李永峰辩称:借款是我父母借的,只是父母还不了我才承担了这5.6万元的借款,我母亲(已故)让我出具的借条并签名捺印,后来我的父母才签了字。我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我愿意还5.4万元,不愿意负担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高爱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两支;2.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1页。

被告质证

被告李生凤、李永峰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李生凤系被告李永峰父亲,李永峰母亲刘爱英(已故)生前与丈夫李生凤向原告高爱爱夫妇借款9.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2月,双方结算,欠付利息5000元,李生凤夫妇确认本息合计9.9万元并给原告丈夫陈海兆出具了的借条一支。李生凤夫妇多次偿还,截止2015年1月1日,剩余应还借款为5.6万元,李永峰自愿帮父母偿还该借款并给原告高爱爱出具金额5.6万元的借条,李生凤也在借条上签名“李生凤、刘爱英”,加盖李生凤名章。经原告催要,2019年8月25日,李永峰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5.4万元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爱爱向本院提供借据证明与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李生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李生凤在偿还原借款9.4万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也没有另外的约定,依法应当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生凤主张5.6万元包含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峰与原借贷合同债务人李生凤、债权人高爱爱约定自愿加入偿还5.6万元的债务,原告可以请求李永峰在5.6万元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李生凤承担连带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5.4万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剩余5.6万元借款仍有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16801元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立案之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生凤、李永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高爱爱返还借款5.4万元以及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爱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高爱爱负担420元,被告李生凤、李永峰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花银 人民陪审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刘候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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