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江,昌吉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平与被告李正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江,被告李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拉运材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正坤承认原告刘忠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平运输材料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李正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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