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学伟,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岩,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晶,女,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学伟与被告王岩、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岩向原告偿还借款281120元,利息130000元(到2021年4月19日止),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21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王晶对被告王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替王岩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晶非常熟悉,被告王岩自称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本金20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在2019年12月19日,与二被告结算并重新出具了281120元的借条,约定到2020年6月19日还清,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王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还出具了利息46000元的借条(该利息为280000元本金,至2020年6月19日利息),王晶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2020年6月19日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20年6月19日,被告王岩又给原告出具了50400元利息的借条(利息加本金280000元,至2020年12月19日)的本金,约定在2020年12月19日前偿还,被告王晶仍做为保证人,在被告王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王岩辩称,被告2015年4月通过王晶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当时约定3分利,每月还利息,还到2015年年末。2016年陆续还本金3次,通过被告妻子还了134000元,被告才知道这三张条还了这些钱。原告每次找被告出条,被告也不知道都还了多少钱,被告都出了欠条,原告也说最后还的时候不会按3分利算,到现在被告也不知道为何欠了这些钱。2016年左右原告在被告这拿了些东西,应该折算15000元。
王晶辩称,被告王岩当时通过其向原告拿了200000元,也口头约定3分利了,其也提供担保了。2015年的利息被告知道都还了,后来3次还款也是通过被告,被告也都知道,剩下的都是王岩与原告签的后找其签的字。被告记不清原告是否给其打过电话,应该是打过,所以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学伟与被告王晶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岩与被告王晶系亲属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王岩通过被告王晶向原告吴学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晶提供连带保证。到2016年9月3日,被告王岩按照约定向原告吴学伟给付了全部借款利息,并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岩又向原告吴学伟清偿借款40000元。后经索要,2019年12月19日,被告王岩给原告吴学伟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王晶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一份约定借款数额281120元,到2020年6月19日还清等内容;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6000元(利息款),限于2020年6月1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王岩、王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6月19日,被告王岩由给原告吴学伟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晶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数额50400元(利息款),限于2020年12月19日前还清等内容。到期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有吴学伟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王岩提供的收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学伟提出被告王岩清偿借款本金为281120元和利息130000元(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21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到2016年9月3日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自2016年9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支持月利率2%,利息为1425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支持年利率15.40%,利息为15400元,利息合计为157900元,扣除被告王岩于2016年12月26日清偿的40000元,到2020年4月20日拖欠的利息应为1179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自2021年4月21日延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王晶认可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吴学伟提出的被告王晶对被告王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学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79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自2021年4月21日延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王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岩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学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吴学伟负担1306元,被告王岩、王晶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