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本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钟保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本轩诉被告钟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保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沙石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支付给原告直至该款项全部支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截止2018年10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沙石共计1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拖欠沙石款的依据。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向原告购工沙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钟保兵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砂石款的事实;
3、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钟保兵的住址。
被告质证
被告钟保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本轩经营砂石、水泥,被告钟保兵从2017年起开始向原告购买砂石。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本轩砂石款共计12000元。原告在《欠条》上补充添加“日期2018.10.20号”。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本轩与被告钟保兵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本院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钟保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保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本轩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保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