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艳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军(曾用名:李占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艳美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湛玉芳、李思杰、李占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艳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三被上诉人李凤、湛玉芳、李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樊艳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100005号地块认定为被上诉人李凤的菜地没有有效的依据;1.1村民小组成员的签字无法证明是真实的;1.2村委会对该块地的归属实际不掌握,村委会的证明是依据村民小组成员的签字而出具的证明,因村民小组成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那么村委会的证明当然无证明力。2、1100009号和11000041号地块认定为被上诉人李占军、湛玉芳和李思杰的承包地错误:2.1湛玉芳的户口自出生一直就在××村,没有迁入到过,不属于的村民,因此,绝不可能拥有的承包地。2.2李思杰在出生之后,就没分得过土地;2.3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明确写明承包人为李占军一人。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获得,明显在被上诉人手中,一审庭审时,法庭已经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根据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凤、湛玉芳、李思杰辩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冀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中止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樊艳美起诉被上诉人李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生效后,在樊艳美申请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冻结了所谓“李占军”的补偿款40万元,还划拨了“李占军”的补偿款22万余元。答辩人在知道上述执行情况后,依法向执行局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因为执行李占军的补偿款不归李占军个人所有,还有李占军的父亲李凤的补偿款、李占军前妻湛玉芳和大女儿李思杰的份额。答辩人向执行局提交了证据,执行局法官也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走访,认定补偿款不是李占军个人所有,裁定中止执行。上诉人樊艳美不服,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中止执行裁定。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审查核实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后,判决驳回了樊艳美的诉讼请求,维持中止执行的裁定。一、本案事实及证据如下: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第十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及《面积表》,表上清楚载明1100005号地块、l100041号地块、1100009号地块都登记于李凤名下,三块地的面积和土地补偿款的金额。答辩人还提交了2020年12月24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和275号、276号、279号、297号底卡《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登记表》及《评估明细表》,《登记表》上记载着三个地块上的附着物所有人为李凤、机打井所人为李占军,《评估表》上记载着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金额。(一)1100041号和1100009号地块为李占军、湛玉芳、李思杰三人的承包地,297号机打井为三人所有,两块地的补偿款及机打井附着物补偿款应为三人共同所有。1992年10月16日,李占军(曾用名李占金)与湛玉芳登记结婚,湛玉芳嫁给李占军后,将户口迁到了双峰寺镇。1993年8月3日二人长女李思杰出生,李思杰现在仍与李占军在同一户口下,均为双峰寺镇村民。1999年10月1日,分配土地后制作了《承包土地登记表》,该表上明确记载了承包户李占金(即李占军)系第l1村民小组成员,承包户为3口人,承包地总面积3.3亩。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明:11组村民李占军曾用名李占金;湛玉芳系李占军前妻,1999年村里分地时户口在;1100009号地块和1100041号地块为李占军、湛玉芳、李思杰三口人的承包地。答辩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李思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占军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及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19日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二)1100005号地块系土地台账外李凤的菜地,该地块的补偿款应归李凤个人所有。答辩人李凤一审提交了1999年10月1日,李凤《承包土地登记表》,该表明确记载了李凤兔子沟前坡的承包地为2亩。还提交了2020年12月17日,委会《证明》及《11组各户村民签字确认书》,村委会及11组各户村民共同证明李凤的兔子沟前坡承包地未被征占,本次占地1100005号地块(面积l.2602亩)系土地台账外李凤的菜地。《ll组各户村民签字确认书》上不仅有l1组各户村民的签字和手印,还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本案根本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上所说的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答辩人一方在一审中为了证明所说属实,经过多次找村里、镇里和派出所,将能够提供的证据都已经提交,充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目的就是为了还原事实。其中李占军一家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是答辩人和上诉人都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上都明确记载了李占军家承包户为3口人,现在又反口不认可这一事实了。二、村集体将本村部分土地分配给李占军一户三口承包,李占军、湛玉芳、李思杰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法条可知,我国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李占军家三口人的承包地1100009地块和1100041地块的征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及机打井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90147.55元应为李占军、湛玉芳、李思杰共同所有。1100005地块系李凤在土地台账外的菜地,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214309.5元应归李凤个人所有。三、因上诉人申请执行,一审法院错误执行了不属于李占军个人所有的补偿款,执行错误,答辩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依法应裁定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占军辩称:都是共有的,三个人的,李凤是单立户。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不可能一口人分好几亩地。我们三个人的钱扣我一份的我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我认可,当时占地我没在家,地都是李凤种的。

一审原告诉称

樊艳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据(2018)冀0802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樊艳美与被执行人(本案被告)李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冀0802执64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占军款项400000.00元,并向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农经站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于2020年7月15日划扣被执行人李占军在李凤名下补偿款228894.00元。查明,2020年3月9日,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1号地:双峰寺镇平房沟村、,北至承朝高速,东至村庄,南至道路,西至旱河,拟转用征收,开发用途为商服用地。《双峰寺镇东南亚风情城项目土地补偿款发放表-第十一村民小组》记载:李凤,地块编号1100009,总面积1.1001亩,利用地面积1.1001亩,利用地合计款134762.25元;地块编号1100005,总面积1.2602亩,利用地面积1.2602亩,利用地合计款154374.50元;地块编号1100041,总面积1.5832亩,未利用地面积0.0323亩,利用地面积1.5509亩,利用地合计款189985.25元,合计192359.30元。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说明,内容为:接受双桥区双峰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我单位对拟征收的位于双峰寺镇××东南亚风情城项目地上附着物进行登统评估,其中登记村民李凤275、276、279号共计3张底卡,根据与测绘公司及登统照片比对,对登统地上附着物与其对应的土地进行对照:1、275号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登记表为土地分户勘测定面积表中土地编号110005号地块,面积为1.2602亩;2、276号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登记表为土地分户勘测定界面积表中土地编号1100041号地块,面积为1.5832亩;3、279号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登记表为土地分户勘测定界面积表中土地编号1100009号地块,面积为1.1001亩。另承坤元评报征字(2018)第4号275-李凤《评估明细表》评估价格为59935.00元;276-李凤《评估明细表》评估价格为78483.00元;279-李凤《评估明细表》评估价格为76703.00元。查明,2020年9月19日,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东南亚风情城2组征占地中,勘测定界面积表中,李凤名下的地块编号1100009号面积为1.1001亩和土地编号1100041号地块,面积为1.5832亩是李占军(曾用名李占金)、湛玉芳、李思杰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地面积。2020年12月17日,委会出具证明,11组村民李凤承包土地登记表上的兔子沟前坡地块,这次征占地中没有被征占。另外,根据本村11组村民各户签字证明,李凤的这次占地中1.2602亩是不在台账内的等外地(菜地)。另11组各户出具证明,证明头道沟门东土地是李凤的不在台账内的等外地(菜地)。委会盖章确认此地块编号为1100005,亩数为1.26.2亩。1999年10月1日合同编号为180701307《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承包户姓名为李占金,人口3,第11村民小组,地块名称下边平地1.5亩、头道沟东1.5亩、兔子沟门0.3亩,合计面积3.3亩。1999年10月1日合同编号为180701305《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承包户姓名为李凤,人口3,第11村民小组,地块名称兔子沟前坡,面积2亩。查明,被告李占军曾用名为李占金,与本案被告湛玉芳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李思杰及案外人李思静、李坤潮。李占军与湛玉芳于2016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另查明,本案被告李凤、湛玉芳、李思杰在本院作出(2019)冀0802执647号执行裁定,并划拨被执行人李占军在李凤名下补偿款228894.00元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查封及划拨扣的款项属于李占军与其三人共同所有的款项,请求解除属于其三人的补偿款。本院在审查后作出(2021)冀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案外人李凤征地补偿款134762.25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6703.00元,合计211465.25元的执行;二、中止对案外人湛玉芳、李思杰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92991.80元的执行。上述裁定送达后,本案樊艳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显示承包户:李占金(被告李占军),人口:3,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划扣的李凤名下的补偿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四被告。(2018)冀0802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为被告李占军,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之外的他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就上述拆迁补偿款中李占军的个人份额主张扣划执行。本院作出的(2021)冀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艳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由户主或家庭代表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李占金(李占军)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代表的是其整户家庭成员。依据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一审法院划扣的李凤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四被上诉人。上诉人樊艳美仅能就被上诉人李占军个人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执行,而不能执行被上诉人李凤、湛玉芳、李思杰补偿款的份额。上诉人樊艳美的上诉请求,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樊艳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崔向京 审判员 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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