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与被告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此成讼,请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房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存折从信用社提款4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房元广2015、7月27日”,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电话联系,被告认可借款4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与被告房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延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卓 灵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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