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州,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达,该社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坤,该社办事员。
被执行人:彭某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一、被告彭某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736236.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上浮50%计算)。二、原告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彭某柱名下位于陆河县河田镇丰田村(一区第七组团第9-B地号)的房地产(证号:陆建房证私9900000792)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20)粤1523执89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某柱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同时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彭某柱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彭某柱名下位于陆河县××(××区××9-B地号)的房地产(证号:陆建房证私9900000792),本院已依法查封。2020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案暂缓执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18)粤15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志如
审 判 员 彭树潺
人民陪审员 叶钳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