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春,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垦新区。
被告: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垦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春因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春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春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利息1分5厘计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是原告爱人的好朋友,当时就没让被告出欠条。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又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案一审判决日,按2018年7月28日计算),合计为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起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军辩称:认可欠款及利息,前提有原因被告和原告丈夫在一起合伙买车干了两年没有挣钱,由于原告丈夫王刚把车开走了致使被告的买车款275000.00元全部搭里面了。其中就包括原告的这笔钱,导致被告破产无力偿还。原告丈夫王刚把车弄回来,被告就把钱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王秀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建军欠原告王秀春50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刘建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系被告本人为其出具的。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建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王秀春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息1分5厘计息,借款时被告没有出具欠条。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建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给付日期。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王秀春向刘建军提供借款后,刘建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建军向王秀春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据,并且被告刘建军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称向原告王秀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未偿还是因为原告丈夫合伙买车产生纠纷,需解决纠纷后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该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建军给付原告王秀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720.0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