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滨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4号B栋。
法定代表人:莫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周玲,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平北路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曦。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滨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晨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董周玲到庭,被告奥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验费26986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检验费之日止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计算逾期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送血液样本到原告检验科检验,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检验费共计51986元,但被告仅还了25000元的检验费,尚欠原告26986元检验费未还。由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后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拖欠原告的检验费用26986元,若超过以上承诺时间还款,原告有权通过法院起诉催收被告所欠的检验费,因此产生的费用等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超期还款,按所欠金额每天3%计作滞纳金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检验费26986元,原告通过多种途经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故意推脱拒绝付清所欠的检验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检验费26986元,并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事项。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检验费之日止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计算逾期滞纳金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允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奥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被告奥晨公司向原告滨海公司出具《检验费用欠款凭据》,主要内容为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今,一直因业务需要送血液样本到湛江滨海医院检验科检验,并由滨海医院检验科检验后出检验报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至2020年7月底共欠湛江滨海医院检验费合计74265.66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欠检验费16080.82;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欠检验费28184.84元),折扣后(7折)费用为51986元。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欠湛江滨海医院检查费共计51986元给湛江滨海医院。超出以上承诺(还清欠款)时间,湛江滨海医院有权通过法院起诉催收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所欠检验费,因此产生的费用等相关责任由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11月3日,陈立代被告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曦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拖欠湛江滨海医院检验费用26986元,于2020年11月3日前先结付13493元,超出以上承诺还清欠款时间,湛江滨海医院有权通过法院起诉催收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所欠检验费,因此产生的费用等相关责任由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承担。超期还款,按所欠金额3%计作滞纳金支付给湛江滨海医院且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
另查明,被告奥晨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立为被告奥晨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奥晨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拖欠26986元检验费用,于2020年11月3日前先结付13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滨海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检验费用26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超期还款,按所欠金额每天3%计作滞纳金支付给原告且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原告主张每日3%的逾期滞纳金计算明显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逾期滞纳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从拖欠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奥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滨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26986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以本金269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滨海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5元,减半收取计273.33元,由被告湛江开发区奥晨内科门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