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 主要负责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伊犁金帝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团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汉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364号林森国际商住小区(综合楼)3栋一层、四层。 主要负责人:皱汶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与被告伊犁金帝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金帝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苏建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新、被告苏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犁金帝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755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苏建龙驾驶由被告伊犁金帝运输公司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蜘蛛山隧道时追尾原告的被保险人张青龙投保的×××号小型客车,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建龙负全部责任。2018年4月10日原告已将车损赔偿款7553元转账给张青龙,且与张青龙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原告需向被告追偿755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伊犁金帝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辩称,驾驶员苏建龙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过期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苏建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需要赔付,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应当由我赔付。 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建龙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了与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伊犁金帝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22时00分,被告苏建龙驾驶登记在被告伊犁金帝运输公司名下的×××号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蜘蛛山隧道时,追尾张青龙所有的,由刘艳驾驶的×××号客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被告苏建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刘艳驾驶的×××号车辆在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张青龙在新疆捷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号被保险车辆,为此花费维修费7553元。之后,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张青龙支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553元。为此,张青龙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 被告苏建龙驾驶的×××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建龙,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伊犁金帝运输公司名下营运,2017年2月20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00时起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其承保的×××号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青龙承担了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其支付的保险金7553元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向张青龙赔偿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的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直至其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起诉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根据与被保险人张青龙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553元,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建龙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张青龙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苏建龙与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以“驾驶员没有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向原告太平洋财险乌中支公司赔偿7553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7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米热班·卡斯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邓 宸 旭 书 记 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