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9464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530号。
负责人:黄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男,身份证号码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男,身份证号码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跃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诉被告陈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01.83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的期内利息9424.67元、期内利息复利853.07元、罚息6025.52元共计16303.26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复利、罚息(详见利息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跃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8日,被告陈跃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商银(南阳)信借字第8021120190012846号】,约定,陈跃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4623.89元,共付36月,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3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未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3月18日,被告陈跃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4‰,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2019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未还借款本金123201.83元,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查询打印还贷计划表、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因案涉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借款本金123201.83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9424.67元、期内利息复利853.07元、罚息6025.52元共计16303.26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1‰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陈跃成负担。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