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市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公寓小区B2-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742625528。 法定代表人:王余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市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营口市南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 书 记 员 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