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和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卢和春与被告闫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建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75.5万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景泰县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建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领款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闫建斌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卢和春借款30万元,原告卢和春指示其雇员司万霞通过司万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付给被告闫建斌,并由闫建斌向原告卢和春出具借款单。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单,原告指示其雇员司万霞通过司万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给被告闫建斌及其子账户转账20万元、78.5万元,另于2015年1月7日交付被告现金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3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13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单、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卢和春要求被告闫建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以130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752404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闫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和春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752404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闫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