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第七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上海局第七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彬、被上诉人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上海局第七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陕710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欠付货款违约金2086.14元(分别以1352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起、以281191.1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上诉人所属京雄城际铁路五标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精轧螺纹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4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在支付首笔货款后,并未收到乙方被上诉人关于欠付货款违约金的书面主张,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欠付货款违约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及法律判决结果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416416.1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付款已产生的利息21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26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至(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6416.18元且乙方已经开具对应的票据,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精轧螺纹钢买卖合同》11.2.4第二款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再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14.1.2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违约金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发票及货物签收回单》2份,证明2019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335225元的货物及对应的票据;2019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281191.18元的货物及对应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精轧螺纹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16416.18元未付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精轧螺纹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14.1.2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违约金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以135225元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的违约金以及以281191.18元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416416.18元,并分别以1352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起、以281191.1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欠付货款违约金是否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铁上海局第七工程公司与武汉钛铬锐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轧螺纹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精轧螺纹钢买卖合同》第14.1.2条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计算。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合同的14.1.2约定条款中的“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经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欠付货款违约金,且直至上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上诉时,上诉人仍未支付相应剩余货款,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上海局第七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宇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靖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