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长征路。 负责人:张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立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树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王立国、张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被告王立国、及王立国、张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国、张树芳偿还垫付款80000元,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立国、张树芳偿还垫付款91400元(垫付本金80000元,2018年5月22日起截止2021年5月22日止的垫付利息11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0日,王立国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万元,贷款期间201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日24时止。该笔借款已经于2017年4月20日发放到王立国的个人账户中。同时,王立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日24时止。2018年5月22日原告依据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立国和张树芳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贷款本金80000元,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原告的垫付款项,但被告拒绝归还。另查,张树芳和王立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用于农业生产资料等相关费用的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国、张树芳辩称,被告张树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保险合同,张树芳没有参与借贷行为,且不知情。借款是被告王立国签的,谁签的合同,谁承担责任,张树芳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农联中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乙方)、新疆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专项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贷款,乙方是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全面风险管理的受托方,丙方是借款人的推荐人,贷款用于购买生产物资、缴纳土地承包费。2017年4月4日,王立国(被保证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购买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权利人)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王立国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受托支付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发有限公司的借款80000元用途为缴纳土地承包费及购买农资,并授权该笔借款采取受托方式,受托账号为农联中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2018年5月22日,原告依据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立国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贷款本金80000元。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另查明,被告王立国与被告张树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国按照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垫付款80000元,并提供《农户贷款专项合作协议》、《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受托支付承诺书、快钱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止的垫付利息11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说明其组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树芳与被告王立国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承包费及购买农资,故被告张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国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垫付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保函费24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王立国、张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学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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