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纪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葛世捷,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杨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俊(系杨秀梅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德俊、杨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纪卫、王葛世捷,被告崔德俊、杨秀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物业费11,637.93元、违约金349.13元,总计11,987.0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为城南新居住区二期三标段(乐业苑一期A1),其中乐业苑一期A1是指(乐业苑26栋-35栋)、住宅按1.5元/月平方米收费。2016年4月1日,原告正式向乐业苑开始收费。二被告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城南小区乐业苑35幢1单元602号欠缴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崔德俊辩称,2016年在克拉玛依区法院与房屋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起诉,诉求是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审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继续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克拉玛依市中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被告继续申请再审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开发商向被告支付14,000元延期交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懂建筑行业,交房时物业公司应该参加验房并在验房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房屋严重不合格,不合格的房屋不该收取物业费。而且原告履行服务义务不到位,经常不打扫卫生,绿化不达标。向物业公司反映问题一直不答复。2015年7月通知交房,因为房屋不合格,被告于2018年10月拿的房屋钥匙,不该承担物业费,物业公司应向被告赔偿损失,之后在行驶我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保障房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克拉玛依区城南小区乐业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因原告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物业费11,637.93元(计算公式:142.36㎡×1.5元/月×54.5个月),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变更放弃利息,其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涉案房屋逾期交付被告与房屋开发商一直在诉讼,最终于2017年10月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2017)新民再163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开发商向被告支付14000元,被告在案件结束后2018年10月交接房屋,后二被告将该房屋出租至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克拉玛依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城南小区(安居苑、乐业苑)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催缴函、永安物业催费单复印件、物业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物业费,证实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进行了催收通知。

针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未尽到责任进行验收,对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示《新疆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克拉玛依城南小区消防监督结果、城南小区乐业苑35栋住宅楼四项不合格照片、(2017)新民申1384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再163号民事调解书、《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

针对以上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法条真实性认可,照片打印件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客观性部分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开发商延迟交房,最终通过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再1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开发商向被告支付14,000元。被告与案外人开发商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整改不合格,买受人拒绝绝收,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故应认为被告实际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10月,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房屋逾期有关联,但与本案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当酌减一定费用。据此,本院酌定按85﹪收取物业费。故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按照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15日交纳的物业费为4,356.22元,计算公式:(142.36㎡×1.5元/月×24个月)×8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德俊、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5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0元,被告崔德俊、杨秀梅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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