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新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省洛**县。 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占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住山**省武城县城县。 被告:吴永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住山**省武城县武城县。 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岗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孙光秀。 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健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宁市城中区建新巷**号 法定代表人:冯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校基,住**宁市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校基,住**宁市,住西宁市。 被告:郭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苏省扬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新社与被告周占利、吴永芹、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警官职业学院、郭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红,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民,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郭继新、王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利、吴永芹、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新社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公安干警培训楼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消防施工资质的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并由被告周占利、吴永芹组织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周占利、吴永芹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50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辩称:我方已经按和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公安干警培训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外工程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拨付了工程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已经拨付16983870.93元,剩余工程质保金1360721.61元未付。我方未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因此不存在由我方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郭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范新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和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郭坤,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青海省公安民警综合培训楼资金情况》(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向原告提供),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支付情况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3、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本案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考勤情况。 4、录音资料,证明本案原告向周占利、青海警官职业学院郭继新索要劳务费及实际施工人是郭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且目前还没有决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显示谁支付的工资,谁制作的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4中和郭继新的通话认可,对与周占利的通话不予认可。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范新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付款的事实。 2、付款凭证9份,证明我方按约定向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如果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责任由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范新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坤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范新社等人经人介绍到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公安干警培训楼建设工程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范新社领取了部分劳务工资,但2015年11月和2016年3月的工资合计5550元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将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公安干警培训楼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16676901.12元。该合同十一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公安干警培训楼补充合同(室外工程)》,该合同约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将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公安干警培训楼室外工程承包给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67700元。现上述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尚未决算。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已向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360721.61元尚未支付。上述二份合同中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郭坤,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郭坤,被告郭坤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郭坤,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坤作为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公安干警培训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范新社等人在该工程工地打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范新社付出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郭坤应承担支付原告范新社劳务费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坤给付其劳务工资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郭坤是否将原告范新社等人施工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并称不知道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及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情况,原告范新社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及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分包了其参与施工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的事实,故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及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占利、被告吴永芹、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新社工资5550元。 二、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坤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坤、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 汪海春 人民陪审员 娄会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汪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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