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三桥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4138。 法定代表人:明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沁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源县王和镇古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395424907X。 法定代表人:孙红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沁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敏,被告山西沁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78元,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至的逾期违约金105305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以及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17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山西沁源的山西中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氧化铝项目水文井工程钻探工程,工程预计总价为347700元,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设备进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水文孔钻探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可并入厂区详细勘察工程款中支付,如厂区详细勘察在水文孔钻探工程结束半年内未开工,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山西中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氧化铝项目水文井钻探工作量结算表,双方结算总价为161978元。但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111978元迟迟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沁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沁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约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沁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称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状中称的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山西沁源的山西中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氧化铝项目水文井工程钻探工程,工程预计总价为347700元,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山西中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氧化铝项目水文井钻探工作量结算表,双方结算总价为161978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111978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承包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承包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发包人、承包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山西沁铝太岳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沁源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条款,可知“当地”是指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所在地就是长治市,且长治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长治仲裁委员会。所以合同中所述的仲裁机构应当是长治仲裁委员会。既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该约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案应先进行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庭审中查明原告并没有提供长治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与被告就约定不明进行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认定原、被告所定仲裁条款无效,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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