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高中文化,工程现场负责人,住甘肃省庆阳市。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4746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挖机,2020年,胜利公司中标承建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二标段工程,经人介绍被告工地负责人王某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挖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商议包含工人工资劳务费为每月28000元。2020年7月份,原告和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后,便安排司机驾驶挖机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83天后工程交付。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胜利公司、王某三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77467元,且签订了书面结算单。2020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正式税务票据(镇原县平逸商贸有限公司代开),2021年1月15日胜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下欠的47467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欠的劳务费47467元,但王某一直以胜利公司未打款为由推脱不付,后经原告在胜利公司了解,胜利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王某结清,至今二被告互相推诿,未结清所欠劳务费。        

被告辩称

胜利公司辩称,其公司2018年中标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主要做混凝土盖板和水泥挡墙,后工程结算金额2071000元,王某分包工程亏损了十余万元。2020年9月25日三方结算劳务费及2021年1月25日胜利公司给原告支付30000元属实。原告是王某联系的,其公司与王某无合同,该工程款其公司已经给王某付清,王某是否给原告付清劳务费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辩称,原告陈述拖欠劳务费47467元属实,因工程承包亏损,同意支付高某劳务费,但现无能力,请求分期清偿。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主体身份信息;2.劳务费结算单、劳务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与二被告结算劳务费金额、开具劳务费票据的事实;3.转账凭证1份,证实2021年1月15日,胜利公司向原告所有的镇原县平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胜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主体身份信息;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王某身份信息;3.胜利公司和王某签订工程合同复印件1件,证实双方分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与王某的电话通话记录1份,证实王某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47467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且高某和胜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胜利公司中标承建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后将混凝土盖板和水泥挡墙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原告高某长期经营挖机。2020年7月,王某租用高某的挖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胜利公司、王某三方进行结算,应付高某劳务费77467元,三方签订了劳务费结算单。2020年10月22日,高某按照要求在其所有的镇原县平逸商贸有限公司代开了正式税务票据。2021年1月15日,胜利公司向镇原县平逸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下欠的劳务费47467元,高某多次向胜利公司、王某催要,胜利公司和王某互相推诿未支付。目前,胜利公司已经向王某结清全部工程款207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拖欠高某的劳务费清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首先,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高某达成劳务约定,在高某提供劳务后作为劳务费结算人之一,应当对高某的劳务费负清偿责任。其次,胜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高某提供劳务后作为劳务费结算人之一,高某向其出具劳务费票据,胜利公司支付高某劳务费30000元,从劳务费结算、提供劳务费票据、支付部分劳务费的实际来分析,胜利公司认可高某的劳务费并有清偿该劳务费的责任,但胜利公司明知拖欠高某的劳务费而将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有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胜利公司应依法对拖欠高某的劳务费负清偿责任。最后,因王某和胜利公司均有清偿拖欠高某劳务费的责任,应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为胜利公司承包的王某分包工程提供劳务,在三方进行劳务费结算后,胜利公司和王某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高某诉请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胜利公司辩解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王某互负连带责任清偿高某劳务费47467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学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轲轲 书记员    高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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