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北票市,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1与被告郭某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医药费500元;二、要求被告返还新农合报销费用6,5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1与被告郭某某2系父女关系。2021年2月9日,原告患脑出血住院治疗,期间在朋友李桂玲处借款11,7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由被告郭某某2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报销费用6,500元被被告拿走,拒不返还原告。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其本身又没有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郭海波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郭某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1患病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郭某某2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郭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郭某某2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1与被告郭某某2系父母关系。2021年2月9日,原告郭某某1因脑内出血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内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原告出院后,由被告郭某某2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所报销金额由被告郭某某2收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500元,并返还新农合报销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包含老人的衣食住行和生活开销,也包含老人生病医疗费用。本案,赡养原告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赡养费。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考虑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本地区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取的新农合报销费用6,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农合报销后返还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某某2从2021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1赡养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宫传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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