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马武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丽,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德扬,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德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德扬即时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为622××××××××××457)透支款本金45497.37元、利息8263.24元、违约金5799.10元,共59559.71元(暂计至2021年1月2日),此后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计算;2、被告陈德扬的抵押物汽车(车牌号:粤Q×××××)折价或拍卖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一、申办信用卡情况:被告陈德扬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2018年6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2××××××××××457的龙卡信用卡。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情况:2018年6月13日,被告陈德扬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10万元,期限为36期。三、逾期情况:被告陈德扬自2019年12月23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月2日,被告陈德扬尚欠涉案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497.37元、利息8263.24元,违约金5799.10元,共59559.71元。四、抵押情况:被告陈德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以所购粤Q×××××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有权就被告陈德扬的抵押物粤Q×××××汽车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德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达成协议;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甲方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支付违约金;…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约定:申请人不履行债务,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等。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457的信用卡一张。 2018年7月2日,被告(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JGC20180620013),约定:主合同为被告(债务人)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东风本田思域小型轿车(车牌号:粤Q×××××);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上述用以借款抵押的粤Q×××××小型轿车于2018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8年7月5日,被告使用卡号为622××××××××××457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了100000元用于购车。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从2019年12月23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月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497.37元、利息8263.24元、违约金5799.10元,合共59559.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消费后,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与上述各项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粤Q×××××小型轿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粤Q×××××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被告名下的粤Q×××××小型轿车的价款在本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案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德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2××××××××××457)透支款本金45497.3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置被告陈德扬名下的车牌号为粤Q×××××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壁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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