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梁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48532525A。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坚与被告梁利华、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坚、被告梁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华、被告万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9元及利息(违约金)81180元,合计327189元(按月息2%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剩余利息(违约金)以24600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算至借款清偿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向原告续借该笔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0.1%计算利息。借款续期届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33万元。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利华辩称,被告梁利华向原告借款属实,后来陆续归还了33万元;被告万寿山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万寿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万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万寿山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这笔钱是原告在2011年出借给被告梁利华个人的,借款后归还的部分借款也是梁利华个人归还的,被告万寿山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出借与归还,因此原告与被告万寿山公司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2、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据鉴定结论,是先有印章后有打印文字,可以得知该份借条是利用事先已盖好被告万寿山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再打印出来的,该份借条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单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是被告梁利华个人,被告万寿山根本不是借款人,被告万寿山公司在借条上的公章最多只能是对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寿山公司以借贷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与被告梁利华对借条中万寿山公司的公章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因此万寿山公司不是借款人身份,更不是担保人身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梁利华对该证据无异议。万寿山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中的内容系先有印章后有文字,该份借条是虚假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是2013年12月27日,同时借条中写明了借款人是梁利华本人,故万寿山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即便借条是真实的,被告万寿山公司也仅是见证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借条系梁利华出具,虽然万寿山公司的盖章系先朱后墨,但当时梁利华系万寿山公司的最大股东,且被告梁利华对该自己的借款事实及借条内容均无异议,至于是先盖章还是先书写借款内容并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万寿山公司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的主张未进行举证,故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该借条直接反映了本案诉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梁利华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被告万寿山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凭证显示的借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反映的是原告通过梁利华账户的资金往来,被告梁利华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递交的借条及被告梁利华的陈述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万寿山公司递交的2014年12月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及被告梁利华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间就万寿山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系自己公司内部股权的变更,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诉称50万元借款是2011年4月28日被告梁利华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梁利华到期未偿还,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续借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为借款人,被告梁利华认为被告万寿山公司的盖章行为应属于担保行为,被告万寿山公司认为盖章行为仅为见证人身份。虽然三方当事人表述均不一致,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利华的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在续借借款时梁利华承诺若梁利华还不了钱,就公司还的说法,被告梁利华也当庭认可被告万寿山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万寿山公司帮忙还款,且被告万寿山公司亦实际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时续借借款时被告梁利华系被告万寿山公司的最大股东。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万寿山公司对梁利华的借款是明知的,也具有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万寿山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梁利华和被告万寿山公司。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梁利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梁利华的账户。后因被告梁利华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梁利华和万寿山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坚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180天。本人承诺一定要按期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按逾期时间向程坚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梁利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日偿还3万元;同年2月16日偿还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万寿山公司的原股东为被告梁利华(股份占98.5714%)和梁晶(股份占1.4286%),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万寿山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占75%)和被告梁利华(股份占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利华、万寿山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梁利华、万寿山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仅要求被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利华对偿还的33万元的性质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违约金不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故被告偿还的3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33万元按先支付违约金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从2014年6月27日(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违约金7292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梁利华、万寿山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利华、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程坚借款1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违约金为7292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计3104元,由原告程坚负担632元,被告梁利华、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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