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正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松,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茂海,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正辉与被告陈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胡茂海,被告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赊销酒水给被告,从2019年12月起,原告就一直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借故未付。2020年12月27日,经协商,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涛涛辩称:被告是2019年11月在原告处拿的酒,28元一件,一共拉了1000件,运费自己承担。后来原告拉走了120件,因酒不好卖,至今大部分没有卖出去。被告给原告说剩下的酒退回去,原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原告许正辉向被告陈涛涛供应歌米加牌啤酒1000件。此后,原告许正辉因经营需要运走了前述啤酒中120件。2019年12月27日,被告陈涛涛向许正辉支付了案涉货款5000元,并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涛涛欠许正辉酒款24000元人民币,于2019年12月27日付款5000元人民币,尾款19000元人民币分四期还清,每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人民币。欠款人:陈涛涛”。至今欠条中记载的190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陈涛涛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识表示,而是原告许正辉利用被告陈涛涛的手机写好该《欠条》后,再发送到许正辉自己手机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许正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陈涛涛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依约向原告许正辉支付货款。被告陈涛涛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庭审中,被告陈涛涛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识表示,而是原告许正辉利用被告陈涛涛的手机写好该《欠条》后,再发送到许正辉自己手机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许正辉当庭否认了被告陈涛涛的前述辩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陈涛涛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正辉支付货款19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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