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和平街东段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1238807738)。
法定代表人:丛日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张淑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北票市。
被告:王绍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徐建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徐建胜(暨张淑国、王绍良、徐建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胜、张淑国、王绍良、徐建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告徐建胜(暨张淑国、王绍良、徐建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建胜、张淑国立即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与加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与徐建胜、张淑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8日止,年利率8.64%,按约定还款。被告王绍良、徐建芹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在借款期间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建胜、张淑国、王绍良、徐建芹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用徐建胜承包的荒山抵顶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质证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还息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建胜与张淑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徐建胜、张淑国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借款7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双方协商将750,000元借款换据重组,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8日止,年利率8.64%,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2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余额到期前还清,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同日,王绍良、徐建芹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徐建胜、张淑国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建胜、张淑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利息2,700元(2018年6月21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与徐建胜、张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绍良、徐建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胜、张淑国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绍良、徐建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建胜、张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21年5月9日起在年利率8.64%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2,70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绍良、徐建芹对被告徐建胜、张淑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5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徐建胜、张淑国负担(执行阶段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