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83452939C。
负责人:曾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海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玉林公司)与被告吕海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人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人财保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理赔款81246.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保费3657.273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4903.4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4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为28986.04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777.9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4903.47元为基数,利率按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386.11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因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投保。投保单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事宜。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系被保险人,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所贷91000元款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101340.7元,保费月费率为1.1982%,每月保费为1214.31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利率0.06%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据此,被告亦应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19年1月16日,被告基于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贷到款91000元,贷款期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按月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共还5期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19年10月4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按约代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息共81246.2元给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保费3657.273元(被告已支付5期保费。但自2019年6月17日开始逾期至2019年10月4日共欠109天的保费,此期间只累计支付了754.72元,即尚欠为1214.31元/月÷30天×109天-754.72元);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28986.04元);已支付律师费5386.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海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被告吕海媛因拟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而向原告中人财保玉林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吕海媛,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金额91000元,保险费43715元,保险金额101340.7元,费率1.1982%(月),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214.31元。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起,按日利率0.06%计,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9年1月16日,被告吕海媛(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861916000630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9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按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当日,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1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10月4日,被告欠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本息共计81246.2元,欠原告保费3657.273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超过赔偿等待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依据保险单的约定通过保证金账户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支付贷款本息81246.2元。当日,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交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代偿款81246.2元,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吕海媛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中人财保玉林公司。原告在向被告追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委托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386.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保费还款明细、贷款还款明细、索赔申请书、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税普通发票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人财保玉林公司与被告吕海媛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吕海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保费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支付保费及违约金等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代偿了被告所欠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剩余贷款本息8124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海媛支付理赔款812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3657.2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留该金额小数点后两位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确认保费为3657.27元。被告吕海媛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利率0.06%(年利率21.90%)计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以被告所欠的款项84903.47元(81246.2元+3657.27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之日(即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86.1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海媛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1246.2元;
二、被告吕海媛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保费人民币3657.27元;
三、被告吕海媛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8490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吕海媛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86.1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89元,被告吕海媛负担人民币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