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敖其尔,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林与被告敖其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和被告敖其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0690元、利息4965.6元,合计256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敖其尔是霍林郭勒市水暖公司三公司水暖工程项目承包人,因其于2017年6月份承包老三楼、双兴园、东方家园、二中供暖管道维修工程,雇佣王国林组织工人更换大热主管道和分支管道工程,承诺在工程完成后立即向王国林支付工人工资。完成工程后,敖其尔无故拖延劳务费40690元,此后向王国林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王国林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敖其尔辩称,不认识王国林,王国林就是干活的,负责人是周三峰,王国林是周三峰找的,老三楼与双兴园的安装等工程本人知道,还有二中污水管道是让王国林等人做的,都以王国林为主,工程款不拖欠了,本人支付过王国林一共4万元左右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敖其尔是霍林郭勒市老三楼、双兴园小区和二中管道工程的承包人,并由王国林对几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王国林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8年10月29日为敖其尔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和21200元的收据各一枚。

上述事实有敖其尔向本院提举的收据二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国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自己单方制作的记账单一份,但该记账单并未经过敖其尔的确认签字,敖其尔不予认可,且2014年1月27日、2018年10月29日敖其尔已向王国林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和21200元。另王国林提请出庭的证人李会的证人证言亦无法印证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王国林主张敖其尔支付劳务费20690元、利息496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国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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