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被告:吴艳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广诉被告吴艳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日240.00元,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160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只支付2900.00元,尚欠18700.00元于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日240.00元,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160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只支付2900.00元,尚欠18700.00元于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7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87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艳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广劳务费18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铁锋 审判员 张明复 人民陪审员 赵维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红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