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和区。
被告:姚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开烟酒专卖店(嘉庆烟酒)的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收藏的陈年白酒,被告按每次原告提供的白酒品牌及数量结账。前期被告尚能按时付款,但自2015年6月后,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截止2016年1月末,被告尚欠原告295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姚某经营嘉庆名烟名酒茶礼品行,并自认曾与被告常某合作经营该烟酒行,后转让给被告常某。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常某及其前妻张艳梅分别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合计29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常某以嘉庆名烟名酒茶礼品行的名义从原告处赊欠货物,应支付货款。被告姚某作为嘉庆名烟名酒茶礼品行的经营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姚某辩称欠款都是常某欠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自认与被告常某合伙经营嘉庆名烟名酒茶礼品行,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常某、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原告张某货款29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