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辉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福律岩风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超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桂兰与被告陈辉鸣、陈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兰和被告陈辉鸣、陈超敏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2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兰和被告陈辉鸣、陈超敏及被告陈辉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8日第三次开庭,原告黄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兰和被告陈辉鸣、陈超敏及被告陈辉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辉鸣、陈超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自诉请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陈辉鸣、陈超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黄桂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辉鸣、陈超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桂兰与陈辉鸣系好朋友、男女朋友,双方有人情往来。黄桂兰从事美容美发、中医理疗、租房买卖等生意。陈辉鸣开石灰石厂,系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陈辉鸣与陈超敏系父子关系,陈超敏开有建材店铺。2012年12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陈辉鸣经王金海介绍向黄桂兰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王金海系借款担保人。此后,陈辉鸣又以其子陈超敏开建材店等为由陆续借款62000元。黄桂兰只读书到初中一年级,直到2012年左右手机一直使用老人机,不会使用手机银行,直到2018年才开始使用微信,银行办理业务又很麻烦,所以一直在家中放有大量现金,借款均系现金支付。2013年7月25日,黄桂兰与其丈夫林山、王金海等人到陈辉鸣、陈超敏店铺要求重新出具借条,陈辉鸣、陈超敏父子相黄桂兰出具借款金额为162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王金海不同意继续担保,因此未在借条上签字。此后,陈辉鸣、陈超敏还陆续向黄桂兰多次借款,陈辉鸣表示待其房屋拆迁后会补偿黄桂兰利息损失,但至今未按月履行义务。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辉鸣辩称:1.黄桂兰是职业放贷人,在赌场放贷,陈辉鸣经王金海介绍向黄桂兰分别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都是高利贷,利息为300元/天/万元,王金海系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借款用于赌博;2.陈辉鸣、陈超敏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系在黄桂兰的胁迫下出具的金额162000元中含有高额利息,陈辉鸣、陈超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陈超敏辩称:答辩意见与陈辉鸣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桂兰提供的录音光盘等材料,陈辉鸣、陈超敏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陈辉鸣提供的证人证言,黄桂兰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陈辉鸣经王金海介绍先后向黄桂兰借款40000元、60000元,黄桂兰现金支付借款,陈辉鸣分别出具借条,王金海系借款担保人。2013年7月25日,黄桂兰和林山、王金海等人到陈超敏经营的店铺要求陈辉鸣重新出具借条,后陈辉鸣、陈超敏向黄桂兰出具金额为162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王金海未再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陈辉鸣、陈超敏至今未向黄桂兰返还借款。诉讼过程中,陈辉鸣、陈超敏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报案称讼争借款涉嫌犯罪,后相关部门经调查后未发现犯罪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桂兰与陈辉鸣、陈超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陈辉鸣、陈超敏主张借款系高利贷、用于赌博、借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条系被胁迫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综上,黄桂兰主张陈辉鸣、陈超敏还本付息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辉鸣、陈超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桂兰借款16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始至款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陈辉鸣、陈超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