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朝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张冲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祝朝贺与被告张冲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朝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朝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号原告为被告从石家庄栾城到长沙市运送蚯蚓一车,运费合计45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运费各500元共1000元整。现尚欠3500元整至今未支付。原告每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追讨,被告万般托辞,认账不还钱。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冲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朝贺为被告张冲阳运输蚯蚓,运费合计4500元,被告张冲阳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祝朝贺支付运费1000元,剩余3500元运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祝朝贺与被告张冲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祝朝贺系承运人,被告张冲阳系托运人,原告祝朝贺完成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张冲阳应向原告祝朝贺足额支付运输费用。原告祝朝贺与被告张冲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张冲阳认可拖欠原告祝朝贺运输费3500元,现被告张冲阳拒不支付原告祝朝贺运输费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祝朝贺请求被告张冲阳支付运输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冲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冲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祝朝贺运输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冲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