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茵,贵州睿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浚,贵州睿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梓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杨志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清镇市。

第三人:时洪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清镇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与被告丁梓成,第三人陈强、杨志富、时洪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茵、汪浚,被告丁梓成,第三人陈强、杨志富、时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5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将水库鱼塘转租给原告,此外明确约定被告将鱼塘的物资设备以2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物资设备转让费。后原告得知,该鱼塘是2009年6月红枫湖镇黄土寨村民时洪智、第三人杨志富从村委会承包后转租给第三人陈强、第三人陈强转租给被告的。在转租过程中均明确约定:租赁鱼塘经营所增加的所有物资、设备的所有权均归第三人杨志富所有,被告没有转让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梓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系将黄土寨水库鱼塘供人垂钓,收取费用,现该水库原告方仍在使用,合同目的仍能实现,且被告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无任何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该协议是建立在原告方起诉状中第三人陈强、第三人杨志富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方是在经过充分了解后才与被告方签订的该转让协议,且该转让协议原本只是对经营权的转让,这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方所述被告方没有转让的权利于法无据。至于房屋、烧烤棚被拆除,原来合同就有约定,国家政策需要,不能干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志富、时洪智答辩称:二人从村委会承包水库后租赁给陈强,主要就是用于垂钓,其他都只是为了方便垂钓修建的附属设施。约定合同期满后所有的固定资产是归甲方,合同没有约定可不可以转让。

第三人陈强答辩称:自己将鱼塘转让给丁梓成时就已说明,所有设施最后都是原承包人的,受让人只有使用权,鱼塘就是用于垂钓的。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6月13日红枫湖镇黄土寨村民委员会与时洪智、杨志富签订的《黄土寨水库承包合同》、2013年1月26日时洪智与杨志富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4月8日杨志富与陈强签订的《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寨水库鱼塘租赁合同》、2018年5月21日陈强与丁梓成签订的《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寨水库鱼塘租赁合同转让协议》、2019年3月18日刘飞与丁梓成签订的《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寨水库鱼塘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丁梓成《收据》、陈亮堡村委会建议等证据,以证明:1.本案争议的水库鱼塘的承包权是第三人杨志富和时洪智的;2.时洪智将鱼塘承包权转让给杨志富一人所有,该鱼塘的设施设备及经营权均归杨志富所有;3.2017年4月8日合同除了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以外,还明确约定了承租方添加的固定设施设备等投入合同期满均归杨志富所有;4.被告与原告在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被告投资的一切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实际却归杨志富所有。现被告移交给原告固定的房屋、烧烤棚等设施在今年9月被清镇市水务局以及青龙山街道办事处陈亮堡村村委会拆除,剩余部分也被明确告知需要拆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不能将所涉的物资设备按约定移交原告所有,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就是鱼塘经营权和设施使用权,原告是明知的。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与原告一致,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情况是明知的,双方约定的就是经营权和设施使用权。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杨志富、时洪智、陈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3日,红枫湖镇黄土寨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时洪智、杨志富(乙方)签订《黄土寨水库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黄土寨水库发展渔业,合同期限为20年,从2009年6月15日至2029年6月15日,承包费为6万元。合同对乙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6日,时洪智与杨志富签订《协议书》,时洪智退出,由杨志富独立承包经营。2017年4月8日,第三人杨志富(甲方)与第三人陈强(乙方)签订《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寨水库鱼塘租赁合同》,约定杨志富将承包的鱼塘租赁给陈强,期限至2027年4月8日,租金前五年每年2万元,后五年每年3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如果因国家或村委会需要开发使用,承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同时黄土寨水库为承租前现有一切设施所得赔偿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承租期内所修建的附属设施因国家或村委会需要开发使用的赔偿归乙方所有。承租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固定设施,乙方在承租期间,如果因国家或村委会需要开发使用,黄土寨水库内的所有鱼赔偿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1日,陈强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本案被告丁梓成(乙方)签订《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寨水库鱼塘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017年4月8日与杨志富签订的水库鱼塘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可以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责任,转让年限和租金按原租赁合同上执行,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26万元作为转让合同的补偿费用。甲方在水库一切投资的物资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8日,被告丁梓成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刘飞(乙方)签订《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寨水库鱼塘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7年4月8日与杨志富签订的水库鱼塘租赁合同及2018年5月21日与陈强签订的合同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可以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责任,转让年限和租金按原租赁合同上执行,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人民币25万元作为转让合同的补偿费用。甲方在黄土寨水库所投资的一切物资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飞即于次日向被告丁梓成支付了25万元转让款。2020年9月,根据国家水利部督查,清镇水务局、青龙山街道办事处等对案涉水库部分房屋、烧烤棚等进行拆除,但水库养殖、垂钓未受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转让鱼塘经营所增加的相关设备设施,被告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被告是否无权转让相关权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寨水库鱼塘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转让费用,被告交付了鱼塘,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转让款,本质上是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能否解除合同需要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本案并不符合其中(一)(二)(三)(五)项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也不存在被告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第一,从本案合同内容看,双方合同目的就是利用鱼塘发展垂钓娱乐,鱼塘其他附属设施只是为了方便垂钓人使用而设置,而鱼塘现仍能正常经营,双方合同目的并未受到影响。第二,从双方合同本意看,25万元合同价款主要是经营权转让补偿费用,当然其中也包含部分其他物资财产权,但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全部是鱼塘的物资设备转让价款。第三,所有合同均未约定水库所有物资设备归第三人杨志富所有,被告丁梓成也未转让属于杨志富的物资设备。第三人杨志富与第三人陈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黄土寨水库为承租前现有一切设施所得赔偿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承租期内所修建的附属设施因国家或村委会需要开发使用的赔偿归乙方所有。承租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固定设施,乙方在承租期间,如果因国家或村委会需要开发使用,黄土寨水库内的所有鱼赔偿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该约定表明并非所有设施设备都最后都归属于杨志富,而是陈强承包前设施赔偿归杨志富,承包后新增附属设施归陈强,只有水库中的鱼的赔偿才归杨志富。陈强在将鱼塘转让给被告丁梓成时,约定了乙方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水库一切投资的物资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显然该约定只涉及陈强自己投资部分,与前序合同约定并不冲突,同样,被告丁梓成与原告刘飞签订的协议也是相同的约定,丁梓成只处分了自己在黄土寨水库所投资的物资设备,并没有处置属于杨志富的设施设备,并不违反前面合同约定,不存在无权处分,也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认为鱼塘所有物资、设备都归第三人杨志富所有以及被告无权转让杨志富财产的主张系对合同约定的误读,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在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光黔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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