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李才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清平诉被告李才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现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石清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李才洪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8年3月以前,因案外人欠原告资金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该抵押车辆欠原告购车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石清平人民币壹万贰仟伍百元整(¥12500元),期限为4个月,此款用于购买车辆不计利息。今借人:李才洪2018.3.9。”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购车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购车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才洪支付原告石清平购车款12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81‰计息);
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才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石清平已预交,由被告李才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