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中心社区1单元101室。
负责人:包明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职工。
被告:胡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水稻种植户,住虎林市。
被告:洪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水稻种植户,住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胡军、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被告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云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军、洪云偿还贷款本金227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7657.80元(截至2021年1月26日),本息合计244657.80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44657.80元,其中本金227000元,逾期的利息及罚息17657.80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始,以本金227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8.737%为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军、洪云系虎林市种植户。2019年,被告因种植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于2019年12月20日与原告
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胡军贷款227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年利率6.7208%,逾期年利率8.737%,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军、洪云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从2020年12月20日起开始逾期,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军辩称,贷款属实,无异议,同意偿还,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洪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2019年12月20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军、洪云向原告申请贷款227000元,期限为自2019年12月20日始至2020年12月20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6.7208%,逾期年利率8.737%,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
2.证据二:2019年12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27000元发放到被告胡军尾号0395账户内。
3.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两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应为二人共同贷款,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胡军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洪云未表质证意见,上述三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胡军无异议,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军、洪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胡军、洪云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PSBC﹝2019﹞ZH0200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人(乙方):胡军。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399976Q11910220576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27000元。原告邮储银行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胡军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洪云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将227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胡军尾号0395账户内,被告胡军为原告邮储银行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6.7208%,罚息利率为8.737%,借款用途为稻谷种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胡军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声明已收到贷款227000元,且无异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军、洪云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贷款,被告胡军、洪云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云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邮储银行关于要求被告胡军、洪云给付贷款本息244657.80元,其中本金227000元,逾期的利息及罚息17657.80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始,以本金227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8.737%为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洪云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军、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本金227000元,利息及罚息17657.80元,本息合计244657.80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始,以本金2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7%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计2485元,由被告胡军、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