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蒙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12341300486023041Q。

法定代表人:杨溪,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荣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范荣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范荣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范荣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自1991年5月至范荣法定退休之日止2008年11月”未按有关规定给其发放生活费,范荣是知道的,至少是应该道,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范荣自1991年7月至2012年,一直找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及相关部门解决上岗问题,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未能予以解决,给予答复都是再等等。直到2012年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办退休手续时,才被告知已按自动离职处理。范荣找到处局领导反映此事,2014年2月,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才为范荣办理养老退休手续。此时范荣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补发生活费、延迟退休养老金。在2016年元月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范荣随即向宿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宿州市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2016年11月29日范荣提出劳动争议诉讼,此案经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依然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于是范荣在2020年8月份重新起诉。由此可以看出,范荣在知道其权利受损后,一直在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弥补其损失,应当适用诉讼时诉效中断的规定,故范荣的诉请并未超过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辩称,范荣从1991年7月离职处理后算起,还是从2017年8月17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判,按原告撤诉处理,作出裁定后算起,范荣关于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和支付延迟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外范荣关于支付延迟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也是因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对于退休年龄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应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范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生活费2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1382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范荣于1980年7月入职被告园林局(原名称为宿州市园林管理处),任职绿化队工人,1985年12月31日所填写的《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改审批表》显示,原告经“工改”为集体工人,工种为“普工”,1990年7月31日被评定为技工6级。于1991年5月底6月初,范荣因身体不适由其爱人去单位代为请假,请假2个月,其工资领至当年5月份。1991年7月,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对范荣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1991年8月13日范荣到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处接受了相关人员的问话,就其请假相关事宜向单位作了说明,其后范荣未能再以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职工的身份到岗上班。2013年12月27日、30日范荣及其爱人先后签署两份承诺书,表示自愿将身份转换为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于2014年7月7日范荣获取了《退休证》,并从2014年2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2230元。范荣曾以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1991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为由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范荣先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于2016年5月16日撤回起诉,同年6月21日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又于同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9日又一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皖13民终9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发回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按撤诉处理口头裁定,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属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此后,范荣又于2020年7月19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宿劳人仲案不字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范荣于2020年8月3日又以此为前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范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138260元的问题,已在本案中驳回其起诉。关于范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生活费210000元的问题,范荣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自1991年5月至范荣法定退休之日止2008年11月未按有关规定给其发放生活费”,在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对范荣停发工资后又未给其发放生活费的情况下,范荣是知道的,至少是应该知道的。故范荣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关于该项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荣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范荣举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6日申请领取范荣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及延期退休养老金的报告,证明2014年8月16日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及延期退休养老金的事实。证据2、手机录音视频,证明2014年8月16日园林处收到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及申请领取延期退休养老金的报告,并在2016年1月8日要求其走诉讼程序。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质证意见:证据1一审已经提供,不是新证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991年范荣是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2014年才找超过时效了。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范荣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这两份证据均没有要求生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并不存在停工停产情形,范荣没有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范荣认可的自2016年1月8日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让其走法律程序,其只要求给付工资和津贴并没有主张过生活费,因此其2020年才主张生活费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范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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