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22671900L。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华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3706879U。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黄冈中院鄂11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308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1、原被告在他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账户予以查封,2、原告为了维护公司运营申请解封并依法院要求提供反担保变更保全措施,3、原被告他案的诉讼已经驳回本案被告在他案的诉求。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原告所述依法院要求,而不是我方要求,对第三个证明目的另案的确驳回我方诉求,但是评估是红安法院委托出去,而非原告委托,故该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证据三、发票一张金额为18500元,评估报告两份,拟证明:为反担保所花费的评估费用为18500元。
被告对发票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评估上看是红安法院委托,不是我方委托,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8日,被告将红安盛地沃尔玛广场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2015年11月26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7月13日,原告将此部分工程结算书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到被告,同时书面结算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为工程款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其已超额给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并申请查封了原告账户。原告为了维持公司运营,原告职工李先平、冯和平二人以私有房屋就查封账户提供反担保,并按法院对担保房屋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18500元,现被告所诉被依法驳回且终审生效。原告以被告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持公司运营就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原告账户的保全行为提供反担保,且花费评估费18500元,该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