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雨花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俊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商银行)与被告黄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俊明清偿借款本金5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30日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到实际清偿日;以33万元为其数,自200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截至2021年4月29日共欠利息7674745.22元,本息共计1277745.2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30日被告黄俊明与响水乡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为18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止;又于2003年12月31日再次与响水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以上两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月利率及金额等在借款借据上均有明确记载。于2002年7月30日响水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俊明发放贷款183000元,借款日期:2002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03年7月30日,合同月利率:6.6375‰。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的响水支行向被告黄俊明发放贷款330000元,借款日期:2003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2004年12月31日,合同月利率:6.6375‰。【2016】149号文件),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对该贷款进行催收,特别于2018年6月21日对以上两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俊明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天易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俊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湘银监复【2016】149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表、逾期催收通知书二张等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30日被告黄俊明与响水乡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为18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止;又于2003年12月31日再次响水乡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以上两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月利率及金额等在借款借据上均有明确记载。于2002年7月30日响水乡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俊明发放贷款183000元,借款日期:2002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03年7月30日,合同月利率:6.6375‰。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的响水支行向被告黄俊明发放贷款330000元,借款日期:2003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2004年12月31日,合同月利率:6.63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对该贷款进行催收,于2018年6月21日对以上两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欠付本金513000元,欠利息764745.22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2016]149号文件,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县信用合作联社响水信用社)与被告黄俊明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俊明签署的两份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3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俊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6.6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6.6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6014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634元,由被告黄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伍中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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