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742。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洋县电影公司因基建无资金,为了给本单位职工缴纳生活费及养老保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借期两年。2010年9月1日,被告单位原经理傅某某再次与原告协商并许诺,按2009年6月协议继续履行,并保证按协议给原告还款清息,当日被告收原借据20万元增至3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单位实际情况,当日将准备的现金取出借给被告10万元,先后累计30万元,并收到被告借款30万元收据一张。2017年被告单位傅某某因犯罪并判刑。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辩称:该出借的款项均是原电影公司经理傅某某自行使用,未进入公司账目。另外,傅某某给很多人付息,所以需要核实付息情况。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时任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傅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张建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基建无资金,为给本单位职工交生活费及交纳养老金,资金不足,经单位职工大会通过并同意,自愿以新建房屋东面第一间门面房作抵押向原告张建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两年。该协议由原告及傅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印章以及工会印章。2010年9月1日,傅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张建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印章、工会印章以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72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并判决傅某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贪污所得86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洋县XX委询问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相关笔录,在2018年5月18日以及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傅某某陈述其以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名义借原告张建新3000**元属实,同时该笔款傅某某陈述未实际支付过利息。本院又调取了洋县XX委询问原告的相关笔录,原告陈述该300000元并非一次而借,该款系从2006年陆续所借,最后在2010年出具了一张总借据。同时还表示300000元总借条中其中的100000元系在借款协议之前所借,也是陆续出借给傅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300000元通过本院调取洋县XX委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可以确定该300000元借款是客观发生的。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傅某某行为虽被认定为犯罪,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民事责任的免除。其一,傅某某作为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原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印章由其管理,其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借贷并签订协议,作为外部关系的原告并不知情。其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签订投资协议及借款协议时,公司合作开发的影视大厦项目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傅某某有代表公司对外融资并签订协议的权利。其三,本案合同系傅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生效的(2018)陕072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傅某某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收取的资金侵吞归自己随意挥霍使用,导致巨额公款无法追加,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以贪污罪论。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可见,傅某某系“入公不交账”行为,也即职务行为,现被告公司抗辩其未授权系傅某某个人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印章方面疏于管理,傅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与之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利息,因该借款中的200000双方约定有利息,即按月利率3%计算,所以该200000元本院认定为有息借款。对于其中的100000元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100000元本院按无息借款处理。对于该200000元所约定的利率3%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修订前)的法定最高保护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调整至月2%进行计付直至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后)规定的利息,以起诉时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对于其中的100000元借款虽被认定为无息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客观上给原告资金带来损失,故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未修订前)的无息借款的资金占用利率即年6%从借条出具之日,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后)规定的利率,以起诉时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原告张建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

二、由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原告张建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按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洋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 攀

人民陪审员 齐 阳

人民陪审员 向东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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