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冠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 原告:颜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 原告:颜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 原告:颜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颜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董明厚,男,汉族,住化州市。 被告:董明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少娟,女,住化州市,是被告董明权的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耀华,男,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冠贞、颜建、颜有、颜清诉被告董明厚、董明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颜有、颜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建;被告董明厚、董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华、黄少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冠贞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冠贞、颜建、颜有、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明厚、董明权毁灭原告周冠贞、颜建、颜有、颜清等财产优质龙眼树12棵、猪舍10间、优质竹3棵,损失共21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3、还回原地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夜,被告董明厚、董明权趁原告周冠贞家人不在家期间,连夜用勾机勾掉原告在土地上种植的价值120000元的十二棵龙眼树、价值80000元的十间猪舍、价值10000元的三棵优质竹。

被告辩称

被告董明厚、董明权辩称:本案标的物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该地段中的1号地,面积155平方米,四至东至府前路,南至李秀兄弟地,西至本队基地,北至光明路已于1994年4月1日统一调整分配给被告人使用,使用权为被告所有。本案标的物所在地的门口塘中的原有猪栏为生产队集体于1978年所建,建好后分别分给本队社员使用,到1980年分田到户后,各社员放弃使用,猪栏于1988年期间自然倒塌。猪栏倒塌后,原告颜清曾在该猪栏地砌起四条砖柱约高1.5米,面积约6平方米搭棚作为猪仔的买卖场所,原告颜清使用几年后弃用,砖柱棚自然倒塌。1994年4月该地段的1号地155平方米村集体安排给被告董明厚、董明权使用后,被告董明厚于2000年8月用砖砌墙、用铁管立柱在该分配的地段即1号地搭成面积约80多平方米的棚屋作为收废旧使用,一直使用到2016年6月18日请勾机清理该地段的垃圾时,才将该棚屋拆掉。被告没有损害过原告人的猪栏、竹和木等财产。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早上请勾机清理该地段的垃圾时,没有猪舍的存在,只有原来猪栏的砖碎和北边污水沟边野生的三条龙眼树树头,也没有竹的存在。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的财产位于化州市门口塘,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只是涉及土地问题,未能证明原告有龙眼树十二棵、猪舍十间、竹三棵等财产,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损毁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庭上也不承认。双方经有关部门处理无果,而产生纠纷。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明厚、董明权毁灭原告周冠贞、颜建、颜有、颜清等财产优质龙眼树12棵、猪舍10间、优质竹3棵,损失共21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3、还回原地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十二棵龙眼树、十间猪舍、三棵竹,但从原告提供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拥有该财产,也未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0000元,也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冠贞、颜建、颜有、颜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周冠贞、颜建、颜有、颜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茂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莫富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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