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江冉氏砖厂,住所地在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新寨社区。

经营者:冉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波,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跃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卢建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德江冉氏砖厂(以下称冉氏砖厂)与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越建筑公司)、刘跃武、卢建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黔0626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冉氏砖厂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黔06民终1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黔0626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指令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冉氏砖厂经营者冉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波,龙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到庭参加诉讼,刘跃武、卢建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龙越建筑公司、刘跃武、卢建湘支付冉氏砖厂材料款共计79,648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龙越建筑公司承建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刘跃武系项目主要负责人,卢建湘系项目采购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冉氏砖厂与刘跃武、卢建湘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冉氏砖厂为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后冉氏砖厂告依约于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为龙越建筑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共计359,648元,龙越建筑公司已支付280,000元,尚欠79,648元未付。龙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移交,但冉氏砖厂的材料款却迟迟不兑现,经德江县玉水派出所组织双方协调约定于2020年3月结清,龙越建筑公司在履行期限内仍未兑现,后又约定于同年6月30日付清,但龙越建筑公司再次违约。龙越建筑公司不守约的行为给冉氏砖厂权益造成损害,冉氏砖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冉氏砖厂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水泥管、栏杆花瓶、水泥盖板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冉氏砖厂与龙越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公司员工卢建湘实际签字的事实。

2、《德江县冉氏水泥制品厂供货单》复印件69张。拟证明冉氏砖厂向龙越建筑公司工地供货的事实和冉氏砖厂与龙越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义务的事实。

3、《分供方(劳务、设备、材料)月度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复印件7张。拟证明冉氏砖厂为龙越建筑公司工地供货的事实。

4、《银行流水记录》1份。拟证明龙越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冉进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

5、德江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卢建湘系龙越建筑公司员工和卢建湘的行为能代表龙越建筑公司的事实。

6、(2019)黔0626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卢建湘具备龙越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的事实。

龙越建筑公司辩称,龙越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龙越建筑公司从未与冉氏砖厂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从冉氏砖厂提供的资料显示,龙越建筑公司在合同的洽谈、履行、对账、结算均未参与。龙越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刘跃武、卢建湘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与冉氏砖厂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越建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刘跃武、卢建湘均非龙越建筑公司职工,也未经龙越建筑公司授权,二人不构成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属于个人行为,与龙越建筑公司无关,故冉氏砖厂诉状中陈述其案涉合同之债应当由刘跃武、卢建湘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冉氏砖厂对龙越建筑公司的诉请。龙越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总包单位,总包范围包含土建、水电安装、临时建筑、绿化。龙越建筑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德江雨泽建筑劳务公司,刘跃武、卢建湘作为该公司授权代表被派驻案涉项目管理,卢建湘为该公司股东。

龙越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19)黔0626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龙越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和卢建湘不是龙越建筑公司员工及授权代表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

3、《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及临建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龙越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4、《付款委托书》、《付款结算单》、《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1份。拟证明龙越建筑公司代刘跃武支付冉氏砖厂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刘跃武在原审中递交答辩状称,刘跃武与冉氏砖厂之间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也不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冉氏砖厂所主张的口头协议即使存在,按照其陈述,刘跃武也是基于德江碧桂园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龙越建筑公司与其订立,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龙越建筑公司承担而非职务行为人刘跃武承担,合同相对方是龙越建筑公司而非刘跃武个人,因此,刘跃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跃武既非合同相对人,也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而要求刘跃武承担支付其货物销售款的义务,岂不显失公平?综上,冉氏砖厂对刘跃武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冉氏砖厂对刘跃武全部诉求。

卢建湘在原审中递交答辩状称,一、卢建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冉氏砖厂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其诉讼行为本身自相矛盾,其一方面声称,刘跃武系龙越建筑公司德江碧桂园项目主要负责人,卢建湘系龙越建筑公司德江碧桂园项目采购负责人,因龙越建筑公司需要建筑材料,由刘跃武、卢建湘与冉氏砖厂达成口头协议。从冉氏砖厂这一事实主张来看,刘跃武、卢建湘基于特定身份而从事采购行为,当然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龙越建筑公司承担。冉氏砖厂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龙越建筑公司而非刘跃武和卢建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越建筑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卢建湘并不能确定是否与冉氏砖厂有过口头协议,但即使有过口头协议,也决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与冉氏砖厂订立案涉买卖协议,卢建湘也决不可能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而,卢建湘决不可能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冉氏砖厂对卢建湘的诉求于法无据。冉氏砖厂所售货物既然是应龙越建筑公司的需求而销,其实际买受人为龙越建筑公司,其货款就应当由龙越建筑公司负责支付。卢建湘既非合同相对人,也未实际取得冉氏砖厂所售货物,并非冉氏砖厂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也未为冉氏砖厂提供过任何担保,因此依法不应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冉氏砖厂对卢建湘的全部诉请。

冉氏砖厂向本院提供的1-6号证据,龙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公司并没有在该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授权卢建湘为代表签订合同,应当属于卢建湘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不是龙越建筑公司授权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审批表须有财务部执行经理、项目部签字确认,而是由非龙越建筑公司员工的卢建湘、陈勇签字,是二人的个人行为,与龙越建筑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事实是基于卢建湘、刘跃武公司委托代付;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龙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冉氏砖厂的质证意见为:

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冉氏砖厂不是3号证据的合同双方,无法确认合同的“三性”,但该合同仅仅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对4号证据的《付款委托书》“三性”不认可,系刘跃武与龙越建筑公司签订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付款结算单》、《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冉氏砖厂提供的1-6号证据和龙越建筑公司提供的1-4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冉氏砖厂提供的1-6号证据,龙越建筑公司对1-3号证据“三性”不认可,对4、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冉氏砖厂提供的1-6号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龙越建筑公司提供的1-4证据,冉氏砖厂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1、2证据酌情予以采用;冉氏砖厂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用;虽然冉氏砖厂对4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客观上能反映龙越建筑公司支付冉氏砖厂货款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越建筑公司承建贵州省德江县“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卢建湘作为龙越建筑公司的材料采购员与冉氏砖厂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水泥管、栏杆花瓶、水泥盖板采购合同》,由冉氏砖厂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提供水泥管、栏杆花瓶、水泥盖板等建筑料,卢建湘与冉氏砖厂经营者冉进均在采购合同上签字捺印。冉氏砖厂于2017年8月2日开始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供货,至2019年9月20日止累计货款为356,700元(送货单69张,共计金额356,700元)。龙越建筑公司先后向冉氏砖厂支付货款280,000元,现尚欠货款7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一、龙越建筑公司是否是承担案涉货款的主体;二、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龙越建筑公司是否是承担案涉货款的主体问题。龙越建筑公司是“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的承包人,卢建湘作为龙越建筑公司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的材料采购员与冉氏砖厂签订《水泥管、栏杆花瓶、水泥盖板采购合同》,由冉氏砖厂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提供水泥管、栏杆花瓶、水泥盖板等建筑料,冉氏砖厂于2017年8月开始向“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供货,送货单上有龙越建筑公司员工刘旭文、夏献雄等员工签字确认;冉氏砖厂提供的《分供方(劳务、设备、材料)月度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上载明:“项目名称: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名称:冉进(水泥管)。”冉进、陈勇均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同时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龙越建筑公司向冉氏砖厂支付货款的事实,均能证明冉氏砖厂与龙越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水泥管、栏杆花瓶、水泥盖板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越建筑公司提供(2020)黔0626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委托书》《付款结算单》、《记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卢建湘作为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与冉氏砖厂签订合同,由刘跃武申请龙越建筑公司支付冉氏砖厂款项来主张案涉采购合同是刘跃武、卢建湘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刘跃武、卢建湘承担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采购的建筑材料客观上是用于德江碧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而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即便后来卢建湘是德江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签订采购合同时其应属于龙越建筑公司员工,应当属于公司行为,故对龙越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龙越建筑公司是承担案涉货款的主体,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问题。冉氏砖厂提供了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20日止期间的送货单69张,累计货款为356,700元,同时提供《分供方(劳务、设备、材料)月度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7张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对账单》1份进行佐证,龙越建筑公司现已支付货款280,000元,故尚欠货款为76,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德江冉氏砖厂货款76,700元;

二、驳回德江冉氏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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