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六六,男,****年**月**日出生,住卓尼县。2015年12月25日卢六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甘肃省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六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六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卢六六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洮河林业局大峪林场102林班林地内搭建活动板房17间、安装粉石设备1套,采用爆破、挖掘、碎石等方式开采加工石料,并将加工的石料和废料堆放在林地内,致使该林班31.95亩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六六明知占用林地需要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而其在未办理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非法占用洮河林业局大峪林场102林班国有防护林地31.9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六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挖掘机4台、轮式装载机2台、粉石设备1套;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人陈某某、代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六六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六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占用林地需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而在未办理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有防护林内开采加工石料,非法占用、毁坏林地31.95亩,造成林地原有地貌完全改变,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六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卓尼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管理,其所在村社及亲属愿意对其帮教,公诉机关亦表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保证愿意对毁坏的林地进行补植恢复的现实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国家林地资源,打击非法占用、毁坏林地资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六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