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X27047538P。
法定代表人:梁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宇。
被告:白月娥,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联社)与被告白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阳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宇、被告白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阳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月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49.33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791.45元(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3.625‰上浮120%计算,从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2.判令被告白月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49.33元的逾期利息11411.44元(贷款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9年6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白月娥与原告签订《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卡授信合约》,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共30个月,自贷款发放日算起,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原授信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止,实际用信金额6万元,分10笔取出贷款):1、2018年2月2日取出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3日;2、2018年2月4日取出贷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3日;3、2018年2月28日取出贷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27日;4、2018年3月7日取出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6日;5、2018年3月12日取出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11日;6、2018年4月4日取出贷款4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7、2018年5月1日取出贷款5000元,到期日2019年4月28日;8、2018年5月1日取出贷款1500元,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9、2018年5月30日取出贷款3500元,到期日2019年5月29日;10、2018年6月13日取出贷款1000元,到期日2019年6月12日,以上10笔合计用信60000元。截止2019年6月13日,实际用信金额59349.33元已全部逾期,贷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3.625‰上浮12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白月娥所欠贷款本金59349.33元,欠贷款利息17202.89元,本息合计76552.2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月娥承认原告固阳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白月娥承认原告固阳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月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349.33元、期内利息5791.45元及逾期利息(以59349.3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利率3.625‰上浮120%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90元,由被告白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