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大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梁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大海诉被告梁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欠款捌仟陆佰元(¥:8600.00元),并在此基础上从2017年12月份起按照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份以每月5000元工资聘请原告帮其在洒雨镇堵瓦村、海子镇安岭村等多地流动开挖掘机,直至2017年11月份,一共开了1个月零28天(合计58天),应得工资9600元。工作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生活费,其余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形成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杨大海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600元的事实。

3.U盘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86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杨大海向被告梁彪学习操作挖掘机技能,原告支付被告学费6000元。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5000元,第二个月工资5500元,因原告第二个月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该月工资按4600元计算。2017年10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梁彪欠到杨大海农民工资8600元整,已有三年未给,现在我无条件给杨大海工资,我愿接受杨大海在安龙人民法院起诉,欠工资人签字:梁彪”。因被告一直未将所欠原告工资8600元付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庭审中,原告杨大海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梁彪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梁彪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被告开挖掘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虽为口头约定,实际原告杨大海与被告梁彪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梁彪提供了劳务,被告梁彪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86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梁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梁彪之间的劳务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彪支付尚欠的工资8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海工资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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