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革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租住应城市。2001年11月14日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3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日因吸毒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19日因赌博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3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7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刑满释放。2020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应城市。2020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一部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革文、张婉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革文、被告人张婉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革文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瑞泽宾馆8308房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2、202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革文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瑞泽宾馆8308房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该300元由被告人张婉用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蔡革文收取。 3、202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蔡革文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瑞泽宾馆8308房将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尹康,该500元由被告人张婉用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蔡革文收取。 4、2020年11月3日吸毒人员李某表示愿意配合警方抓捕贩卖毒品的男子。同日19时许李某给被告人蔡革文联系,要求购卖毒品“麻果”,蔡革文应允。李某即向蔡革文提供的张婉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人民币300元。20时许,李超鹏前往蔡革文、张婉所在的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瑞泽宾馆8308房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8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净重0.07克)后,被应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蔡革文随身物品中,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8颗(净重3.5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3小袋(净重0.87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革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婉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革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婉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革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革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革文、张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革文、张婉对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婉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婉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婉属以贩养吸,第四笔犯罪事实存在犯罪引诱,在给被告人量刑时均应考虑从轻,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蔡革文、张婉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规定的内容分别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3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检查、取样等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手机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革文、张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革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婉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革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革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第四笔犯罪事实存在犯罪引诱,该笔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均应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革文、张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张婉的指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革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余 辉 人民陪审员 田旭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付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