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438680602X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该公司薛百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2,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张某3,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张某2之妻。(缺席)
被告:张某4,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被告:段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张某4、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张某3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85773.86元;并按年利率11.41875%承担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4、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85773.86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承担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4、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张某2与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百支行(下称薛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某2向薛百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执行年利率7.61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1.41875%。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某2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张某2、张某3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该笔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张某2、张某3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4、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薛百支行向张某2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薛百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享有涉案诉讼的权利及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息未还属实,该款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产、生活,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4、段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3、张某4、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上述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张某2由被告张某4、段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张某2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张某2由被告张某4、段某提供担保于2018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某2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被告张某2由被告张某4、段某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张某2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按印。被告张某4、段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发放借款,约定借款于2019年4月24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6125%,逾期年利率为11.41875%。截止2021年3月21日,被告张某2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5773.86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2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既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2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2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某4、段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某4、段某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张某4、段某的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被告张某4、段某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4、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4、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5773.86元(算至2021年3月21日),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承担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4、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