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681。
负责人:李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浩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约定送达地址:青岛市龙羊峡路*号*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董浩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董浩然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董浩然立即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截止到2020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749491.38元,利息、罚息30168.28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依法判令董浩然支付违约金8000元;4.依法判令董浩然赔偿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3629元;5.依法判令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抵押房产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2000号内222栋2单元2901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浩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董浩然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董浩然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市黄岛区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46年6月16日。合同年利率为4.1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上浮100%。同时合同约定,董浩然以青岛市黄岛区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2016年6月16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向董浩然发放贷款800000元,执行年利率4.165%。但在还款过程中,董浩然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辩称
董浩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董浩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16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董浩然签订编号为127032016870209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见下表:
合同要素
合同内容
贷款金额
800000元
贷款种类
个人房屋按揭贷款
贷款用途
购买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XXXX号内XXX栋X单元XXXX户房屋。
贷款期限
360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46年6月16日止。
贷款利率及调整方式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9%)下浮15%,确定为年利率4.16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购房贷款利率按年调整。
按年进行调整的,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分段计息;
满一年调整的,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每年的贷款发放日对日进行调整,在该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该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分段计息。
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乙方无须通知甲方。在调整周期内,如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贷款利率的,应适用距离适用日最新的基准利率。
贷款发放方式
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中。(户名: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账号:601488601,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青岛黄岛支行。)
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罚息/复利
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
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依照上述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即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时,三方无须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两方的同意,也无须通知其他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
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
费用承担
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
抵押物
董浩然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路XXXX号内XXX栋X单元XXXX户房屋。
抵押担保范围
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7条约定的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二、2016年6月16日,董浩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编号为127032016870209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争议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为“青岛市龙羊峡路10号103”,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2016年6月16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账号:60×××01)发放贷款本金800000元。
四、2018年1月10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董浩然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101877号,抵押权利人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
五、自2019年11月10日起,董浩然开始违约。根据银行结算系统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749491.38元,利息、罚息(含复利)30168.28元。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今,董浩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六、2021年1月12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鲁0202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董浩然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2日止。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交纳诉前保全费4770元。
七、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5月12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董浩然的约定送达地址(青岛市龙羊峡路10号103)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021年5月13日其父董福兴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董浩然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合同约定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董浩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个月未还本付息,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要求董浩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董浩然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且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董浩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担保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请求判令其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要求董浩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一方的金融机构,合同一方违约时其损失主要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对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有约定,足以弥补其损失,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要求董浩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3629元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并未提交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董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49491.38元;
二、被告董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30168.28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董浩然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56元,诉前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2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58元,被告董浩然负担10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